关于修理外轮的货物“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问题的解释。
1、考虑到修理外轮业务的特殊性,准予出口企业在申报退税时,免予提供用于修理外轮的货物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但须提供由海关、边防、卫生、检疫等部门联合检查后出具的,盖有海关验讫章的有关船舶出口口岸证明。
执行日期:1995年7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
2、(1)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规定,从1995年7月1日起用于修理外轮的货物可免予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但须提供由海关、边防、卫生、检疫等联合检查后出具的、盖有海关验讫章的有关船舶出口口岸证明。但据反映,目前各出口口岸对修理外轮业务的管理形式不尽统一,海关、卫生、检疫等部门联合检查后出具的证明文件及签章也不尽规范。鉴于此,我们意见在海关作出统一规定前发生的修理业务,退税机关暂时可以根据海关已经出具的证明文件(必须带有海关签章)原件及其他有效的出口退税凭证,在审核其真实无误的基础上,予以退税。
执行日期:1995年7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379号
(2)为加强对外承接外轮修理修配业务的管理,方便出口企业办理退税申请,经研究决定:从1998年7月1日起,对出口企业对外承接修理修配的外轮,在其修理完毕报关出口时,对该业务中使用国产零件、原材料按一般贸易另填报关单,海关经审核,按规定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并作一般贸易列入出口贸易统计在1998年7月1日以前已完工复出口的上述业务,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第十条的规定办理退税。凡不能按照退税管理办法规定提供有关单证原件的,各地主管退税部门一律不得受理出口企业的退税申请。
执行日期:1998年7月1日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承接外轮修理修配业务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8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