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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十五)

时间:2007-06-19 10:00来源: 作者: 点击:
  (n)应返还程序性费用的重新核定。
3.实施条例和上诉委员会的程序规则应根据第141条规定的程序通过和修改。
第141条 小组委员会的设立和通过实施条例的程序
1.欧盟委员会应得到内部市场(商标和外观设计)协调局下属的一个有关费用、实施规则和上诉委员会程序的小组委员会的帮助。该小组委员会应由成员国代表组成并由欧盟委员会的一名代表主持。
2.该欧盟委员会代表应向小组委员会提交拟采取的措施草案。小组委员会应在委员长根据事宜的紧急程度确定的时限内对草案提出意见。在理事会要求依照欧盟委员会的提议通过决定的情况下,意见书应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48条第2款规定的多数通过。小组委员会内成员国代表的投票应依照该条款规定的方式进行。委员长无表决权。
预计措施与小组委员会意见一致的,欧盟委员会将采纳这些措施。
预计措施与小组委员会意见不相符的,或未提交意见的,欧盟委员会应立即向理事会提交一份采取这些措施的决议书。理事会应按特定多数作为。
自提交理事会之日起三个月期限届满,理事会尚未作为的,建议措施应由欧盟委员会通过,除非理事会以简单多数作出决定反对这些措施。
第142条 与其他共同体法律条款保持一致
本条例不应影响理事会1992年7月24日关于保护农产品和食品的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的第(EEC)2081/92号条例,特别是该条例的第14条。
第143条 生效
1.本条例应自本条例在《欧洲共同体官方杂志》上公布之日起的第60天生效。
2.成员国应在本条例生效后三年内,为实施本条例第91条和第110条采取必要措施并将措施通知欧盟委员会。
3.共同体商标申请可以自行政委员会依据协调局局长的推荐,确定的日期起向协调局提交。
4.共同体商标申请是在上述第3款所指的日期之前三个月内提交的,应视为在该日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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