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12月20日第(EC)40/94号令
欧洲联盟理事会,根据欧共体条约,特别是该条约第235条、根据欧洲委员会的建议、根据欧洲议会的意见、根据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意见,鉴于需要通过建立一个运作良好和能提供像国家市场同样条件的欧洲内部市场以促进整个欧共体经济活动的和协、持续、稳定的发展;鉴于建立这样一个市场并使其日益成为一个统一的市场,不仅必须消除阻碍商品和服务自由流通的障碍,建立一种使竞争不被扭曲的秩序,而且必须创造法律使企业的经济活动,不管是商品制造和流通或服务的提供,能在整个共同体范围内顺利进行;鉴于此,在企业能够不考虑边境并用同一方式在整个欧共体内区别其商品或服务的法律手段中,商标最为合适;
鉴于为达到上述目标,欧共体采取行动看来是很有必要的;鉴于这个行动在于创立欧共体商标体系,企业通过取得共同体商标注册而获得在欧共体整个范围内对商标的统一保护;鉴于除非本条例中另有规定,上述商标的单一性原则应予以适用;鉴于国家法律授予商标所有人的权利的地域性障碍不能靠各国法律的协调而消除;鉴于此,为了在整个欧共体市场内使企业没有限制地开展经济活动,有必要创立一种商标,由直接适用于各成员国的统一的欧共体法律进行管理;因为条约未赋予建立这样一种法律工具的权
①生效日期:1995年3月15日
来源:1994年1月14日第11期欧共体官方公报利,条约的第235条应予适用;
鉴于共同体法律并不能取代各成员国的商标法律;鉴于事实上,不能要求企业一定申请共同体商标注册;对于那些不想获得共同体商标保护的企业商标的国家注册仍很重要;鉴于共同体商标权利只能依注册获得,特别是如果商标缺乏显著性、不符合法律或者与在先权利相冲突将会被驳回注册;
鉴于欧共体对注册商标的保护应完全适用,其功能在于特别保证商标起到一种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特别是在商标与标记相同、商品或服务间相同的情况下;鉴于这种情形同时适用商标与标记、商品或服务间相似的情况;鉴于应该联系可能引起混淆来解释相似的概念;对引起混淆的可能性的判断取决于很多因素,特别是取决于商标在市场上的被认可程度、与已使用或注册的标记相联系的可能,商标或标记、商品或服务间相类似的程度,这些是提供这种保护的特殊条件; 鉴于根据商品自由流通的原则,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无权禁止经他本人或经授权投放共同体内流通的商品由第三方使用,除非商标所有人有合法理由反对这种商品进一步的流通;
鉴于共同体商标或先于共同体商标注册的商标,只有真正投入使用后才能得到保护; 鉴于共同体商标应该被看作与该商品或服务企业相独立的财产;因此,它可以转让,只要公众不会因为转让而被误导。它也能作为一种对第三方的担保,还可以许可他人使用;
鉴于共同体有必要对由本条例产生的商标法律的贯彻执行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所以,在保持欧共体现存的法律结构和权力平衡的同时,建立一个在技术上独立、并且具有法律、行政或财务自主权的协调局来协调内部市场(商标和标记)是至关重要的;为此,协调局必须而且应该是欧共体内部具有法人资格的、能行使本条例赋予其权力的机构,并且应该在共同体法律的体系内运行,不损害共同体法律赋予的权限;鉴于必须保证受协调局决定影响的当事人以适用商标法律特殊特征的方式受到该法律的保护;为此,制定了对商标审查员和协调局各个处所作的各种决定提起上诉的规则;鉴于如果作出被争议决定的部门不修正其决定,当事人可以将其呈送协调局下属的上诉庭来对此作出决定;鉴于上诉庭的决定可以在欧共体法院继续上诉,该法院有权取消或改变被争议的决定; 鉴于依据理事会决议EEC第88/591/ECSC,1980年10月24日Euratom关于建立,而于1993年6月8日由93/358 Euratom,ECSC,EEC决议进行修改的欧共体一审庭的决定,法院应行使欧共体条约赋予它的一审判决权——特别是有关依据欧共体条约第173条第2分段而提起的上诉和执行中采用的法律条例而提起的上诉;鉴于依据上述决定,本条例赋予法院取消或修改上诉委员会所作出决定的判决也应该由法院在一审中作出;
鉴于为了加强对欧共体商标的保护,成员国根据本国的法律体系应当尽可能少地指定对商标侵权或有效性具有裁判权的一审或二审法院;法院作出的有关共同体商标的有效性或侵权的决定应该影响或覆盖欧共体,因为这是使法院或协调局所作出决定的稳定性和共同体商标的统一特征不受损害的唯一方法;鉴于就所有与共同体商标有关的诉讼应适用关于司法管辖和民事及商事裁决执行的布鲁塞尔公约的规则,除非本条例另有规定。
鉴于应该避免对涉及同一法律条令、同样的当事人并且是在共同体商标法和成员国商标法基础上提起的诉讼作出互为矛盾的判决;鉴于向同一成员国提起的诉讼,处理案件时适用该成员国法律,不受本条例的影响,如果同时向不同的成员国提起诉讼,适用根据布鲁塞尔公约关于诉讼竞合及关联的规则制定的规定;鉴于为保证协调局的完全独立自立,协调局必须有独立的财务权,收入基本来源于该法律体系的使用人所交规费;但是,就欧共体国家间的财政援助记入欧共体的总预算帐上的情况而言,欧共体的预算制度也是适用的;并且,账目的审计应由审计署承担;
鉴于本条例的执行需要实施措施,特别是关于本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关费用条款的通过和修改;鉴于根据1987年6月13日第07/373/EEC令理事会决议中关于行使欧洲委员会赋予的行使实施权有关规定中第2条第Ⅲ(b)程序规则,这种措施在由各成员国代表组成的委员会的协助下得到欧洲委员会的通过才能执行;
特制订本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