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欧共体商标
1.根据本条例所规定的条件和方式注册的商品或服务商标,以下简称“共同体商标”。
2.共同体商标具有单一特性,在整个共同体内应有同等效力;只有就整个共同体对商标予以注册、转让、放弃或者作为撤销所有人权利或宣布无效及禁止使用。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应适用本原则。
第2条 协调局
设立“内部市场(商标和外观设计)协调局”,以下简称“协调局”。
第3条 行为能力
为了实施本条例,公司、商号和其他法人团体,如果根据有关法律,具有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各种权利和义务,签订合同或者进行其他法律行为,起诉和被诉的能力,应视为法人。
第二章 商标权
第一节 共同体商标的定义,如何获得共同体商标
第4条 可构成共同体商标的标志
共同体商标可以由能用书写表示的任何标志,特别是文字,其中包括人名、图案、字母、数字、商品形状或其包装组成,只要这些标志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同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
第5条 谁能成为共同体商标所有人
1.下列自然人或法人,包括按公法设立的管理机关,可以成为共同体商标所有人:
(a)成员国的国民;
(b)《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或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其他缔约国的国民;或 (c)在共同体区域内或在巴黎公约缔约国地域内居住、拥有住所或者真实有效的工商企业的非巴黎公约缔约国的国民;或
(d)上述第(c)项以外的任何非巴黎公约或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缔约国,但根据公布的决定,给予所有成员国国民的商标同等保护的国家,如果成员国国民被要求提供原属国注册证的证明,承认共同体商标注册证作为这种证明的国家的国民。
2.关于适用第1款的规定,1954年9月28日在纽约签订的《关于无国籍人身份公约》第一条规定的无国籍人,以及1951年7月28日在日内瓦签订的,并经1967年1月3日在纽约签订的《关于难民身份议定书》所修改的《关于难民身份公约》第一条规定的难民,应视为在该国有习惯住所的国民;
3.属于1(d)款国民的人,申请注册共同体商标,必须证明其商标在原属国已注册,除非根据公布的决定,联盟成员国国民的商标在所指原属国申请注册,无须提供在先作为共同体商标注册或者作为联盟成员国的国家商标注册的证明。
第6条 获得共同体商标的方式
共同体商标应通过注册取得。
第7条 驳回注册的绝对理由
1.以下商标不得予以注册:
(a)不符合第4条要求的标志;
(b)缺乏显著性的商标;
(c)仅由在商业活动中可用于标明商品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原产地商品的生产日期,或提供服务的时间的符号或标志组成的商标,或标明商品或服务的其他特征的符号标志组成的商标。
(d)仅由在习惯用语或善意和公认的商务实践中成为惯例的符号或标志组成的商标;
(e)仅由以下形状组成的标志:
(i)由商品本身的特性决定的形状;或
(ii)获得一定技术效果所必须的商品形状;或
(iii)给商品带来实体价值的商品形状;
(f)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商标;
(g)带有欺骗性质的,例如有关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地理来源的商标;
(h)未经主管机关认可应按照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被拒绝注册的商标;
(i)虽非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所指的,但具有特殊公众利益的徽章、徽记或者纹章图案的商标,但有关当局同意其注册的除外。
(j)如葡萄酒和烈性酒的商标中含有或由用以识别葡萄酒和烈性酒的地理名称,而葡萄酒及烈性酒又不是出产于该地的。
2.尽管不能注册的理由只在共同体部分国家得到承认,第1款也应予适用。
3.要求注册的商标通过使用,在有关商品或服务上已具有显著性,第1(b),1(C),1(d)不应适用。
第8条 驳回注册的相对理由
1.申请注册的商标,因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异议,不得予以注册:
(a)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在先的商标相同的以及申请注册的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先的商标所保护的商品或服务相同的;
(b)由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在先的商标相同或近似以及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与在先的商标所保护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相似而容易在在先商标受到保护的共同体区域内的公众中引起混淆的;这种容易引起混淆包括容易与在先商标相联系。
2.第1条所指的“在先商标”指:
(a)下列几种商标,其申请注册日早于申请注册共同体商标的日期,如有必要,应考虑这几种商标的优先权请求:
(i)共同体商标;
(ii)在成员国注册的商标,或者就比利时、荷兰、卢森堡而言在比荷卢商标局注册的商标;
(iii)在成员国有效的国际注册的商标;
(b)以上(a)所指的商标申请,但最后应核准注册;
(c)在申请注册共同体商标之日,或者在提出申请注册共同体商标优先权之日,在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意义上在联盟成员国已驰名的商标;
3.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该所有人的同意而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商标所有人的异议下,该商标不应予以注册,除非该代理人或代表人证明其行为是正当的;
4.申请注册的商标,经非注册商标所有人或经在不单限于当地的商业活动中使用另一标志的所有人的异议,根据成员国有关该标志的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注册:
(a)如果该标志的权利是在申请注册共同体商标前或在提出申请共同体商标优先权之日前取得的;
(b)如果该标志赋予其所有人禁止在后商标使用的权利的;
5.此外,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尽管其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先商标保护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的;有一在先共同体商标而且该商标在共同体享有声誉的;有一在先国家商标而且在有关成员国享有声誉的;无正当理由使用申请注册的商标会使在先商标处于不利地位或会给在先商标的显著特征或声誉造成损害的;上述申请注册的商标,经第2款所指的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异议,不得予以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