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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五)

时间:2007-06-19 09:51来源: 作者: 点击:
  第三节 展览会优先权
第33条 展览会优先权
1.如果共同体商标申请人,根据1928年11月22日在巴黎签订的并于1972年11月30日修订的《国际展览公约》(the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Exhibition)规定的官方举办或认可的国际展览会上已经展出带有所申请的标志的商品或服务,若带有该标志的商品或服务自首次展出起六个月内提交商标申请,他可以要求第31条所指的优先权。
2.申请人希望根据第1款请求优先权的,必须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提交带有申请标志的商品或服务的展出材料。
3.在一成员国或在第三国给予的展览会优先权并不延长第29条规定的优先权期限。
第四节 请求国家商标的老牌特权
第34条 请求国家商标的老牌特权
1.在一成员国在先注册的商标,包括在比荷卢国家注册的或按照一成员国有效的国际注册的商标,其所有人有权将同一商标申请共同体商标注册,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先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或包括的商品或服务相同,可以请求成员国的或在成员国注册的在先商标的共同体商标老牌特权。
2.老牌特权根据本条例所具有的唯一的效力在于,如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放弃或让在先商标期满终止,他应被视为享有这些商标仿佛继续注册的同样的权利。
3.所请求的共同体商标老牌特权自动灭失,如果因此请求老牌特权的在先商标宣布撤回或者无效,或者在共同体商标注册前放弃。
第35条 在共同体商标注册后请求老牌特权
1.在一成员国在先注册的,包括在比荷卢国家注册的或者根据在成员国家有效的国际注册的使用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的同一商标的所有人,他同时又是共同体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该成员国的或在该成员国注册的在先商标老牌特权。
2.第 34(2)和 34(3)款适用。
第四章 注册程序
第一节 商标申请的审查
第36条 申请条件的审查
1.协调局应审查:
(a)共同体商标申请是否符合第27条有关申请日的要求;
(b)共同体商标申请是否符合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
(c)类别费是否已按规定的期限缴纳。
2.共同体商标申请不符合第1款所要求的,协调局应要求申请人对在限定期限内支付费用的不足或疏忽之处予以补救。 3.如果按照第一款确定的在支付方面不足或疏忽之处在限定期限内未予补救的,申请将不作为共同体商标处理。申请人达到协调局要求的,协调局应承认支付方面不足或疏忽之处予以补救之日为商标申请日。
4.依照第1(b)款确定的不足之处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救的,协调局应驳回申请。
5.依照第1(c)款确定的支付方面的疏忽之处未在限定期限内予以补救的,申请应视为撤回,除非该款项很明确表明费用以支付哪类商品或服务的。
6.未能满足优先权要求的,应导致优先权的丧失。
7.未能满足请求国家商标老牌特权的要求的,应导致该权利的丧失。
第37条 有关所有人资格条件的审查
1.根据第5条的规定,申请人不可以成为共同体商标所有人的,申请应予驳回。
2.在给予申请人撤回其申请的机会或提出意见之前,申请不可以予以驳回。
第38条 对驳回的绝对理由的审查
1.根据第7条的规定,一商标不适合在共同体商标申请所包括的部分或全部商品或服务上注册的,申请应以那些商品或服务为由予以驳回。
2.商标包括无显著性的部分,而且在商标中包含该部分会对商标的保护范围产生怀疑的,协调局应要求申请人声明放弃该部分的专用权作为注册该商标的条件。放弃声明应与申请或者根据具体情况与共同体商标的注册一起公告。
3.在允许申请人有机会撤回或者修改申请书或者提出意见之前,申请不应予以驳回。
第二节 查询
第39条 查询
1. 俟协调局给予了共同体商标申请的申请日,而且确认了申请人已满足了第5条所规定的条件,协调局应制作一份共同体商标查询报告,引证可能根据第8条的规定对申请注册的共同体商标提出反对的那些在先注册的共同体商标或已发现的共同体商标申请。
2.一旦给予了共同体商标的申请日,协调局应向已通知协调局决定在其自己的商标注册簿上对共同体商标申请进行查询的各成员国中央工业产权局送交一份申请书复印件。
3.第二款所指的各个中央工业产权局,应在收到共同体商标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查询报告送交协调局。查询报告应引证那些可能被援引来对申请注册的共同体商标提出反对的在先的国内商标,或者说明经查询未发现存在这种权利。
4.根据第3款,协调局应向各中央工业产权局为他提供的每份查询报告支付一定费用。支付给每个局的数额应相同,具体数额应由预算委员会采取成员国代表3/4的多数通过的方式确定。
5.协调局应及时将共同体查询报告和依据第3款规定的期限提交的国家查询报告送交共同体商标申请人。
6.共同体商标申请应在协调局将查询报告送交申请人之日起一个月期限届满之后公告。一俟公告,协调局应将共同体商标申请公告通知在共同体查询报告中引证的在先的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或共同体商标申请人。
7.协调局开始接受申请五年后,欧盟委员会应向理事会提交本条例规定的查询制度实施情况报告,同时,如有必要,应在所取得的经验的基础上并着眼于查询制度的发展,对本条例提出适当的修改意见。
第三节 申请的公告 第40条 申请的公告
1.如果共同体商标申请必须满足的条件业已具备,而且第39条第6款规定的期限已过,商标申请根据第37条和第38条的规定未予驳回的,则应予以公告。
2.商标申请公告之后依照第37条和第38条的规定予以驳回的,驳回注册的终局决定应予以公告。
第四节 第三方的意见和异议
第41条 第三方的意见
1.在共同体商标公告之后,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以及代表制造商、生产商、服务的提供者、贸易商或消费者的团体或组织,可以向协调局提出书面意见,特别是根据第7条的理由说明该标志依职权不得予以注册。他们不得作为当事人出席协调局的审理程序。 2.上述第1款所指的意见应送交申请人。申请人可以对所提意见发表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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