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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六)

时间:2007-06-19 09:52来源: 作者: 点击:
  第42条 异议
1.共同体商标申请公告后三个月期限内,对该商标注册的异议书可以由下列人根据第8条以该商标不可以注册为由发出:
(a)在第8条第1款和第5款规定的情况下,第8条第(2)款所指的在先商标所有人以及那些商标所有人授权的被许可人;
(b)第8条第3款所指的商标所有人;
(c)第8条第4款所指的在先标志的所有人和或根据有关国内法授权行使这些权力的人。
2.根据第44条第2款第2句对经修正的申请的公告后,对商标注册的异议书也可以根据第1款规定的条件发出。
3.异议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而且必须具体说明提出异议的理由。在支付异议费之前,异议不能视为业已提出。异议人可以在协调局确定的期限内,提出能说明其案情的事实、证据和理由。
第43条 异议的审查
1.协调局在审查异议的过程中,在需要时应经常请各方当事人在协调局所规定的期限内,对其他当事人或协调局本身的文书提出意见。
2.应申请人的要求,提出异议的在先共同体商标所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如果在先的共同体商标的注册在该日已超过五年,在申请注册共同体商标公告之前五年期间,在先的共同体商标已在共同体范围内真正使用于注册的及异议据以提出的商品或服务上。或证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如果在先的共同体商标仅在注册的部分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对审理异议来说,该商标应视为仅在该部分商品或服务上注册。
3.上述第2款应适用于第8条第2款(a)项所指的在先国内商标,该国内商标通过在其受保护的成员国的使用来代替在共同体内使用。
4.协调局如认为合适,可以请各方当事人友好解决。
5.如果审查异议时发现商标不可以在共同体商标申请所保护的部分或全部商品或服务上注册,那么该申请应就那些商品或服务予以驳回。否则异议予以驳回。
6.驳回申请的决定成为终局决定后应予公告。
第5节 申请的撤回、限制和修改
第44条 申请的撤回、限制和修改
1.申请人可随时撤回其共同体商标申请或限制申请书所包括的商品或服务清单。如果申请业已公告,撤回或限制亦应予以公告。
2.在其他方面,经申请人的要求,共同体商标申请可以予以修正,但仅限于更正申请人的名称或地址、文字或抄写差错或其他明显的错误,只要这些修正没有实质上改变商标或扩大商品或服务清单。修正影响了商标图样或商品或服务项目的,而且是在申请公告之后进行的,商标申请应按修正的予以公告。 第6条 注册
第45条 注册
申请符合本条例要求的并在第42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内无人提出异议的或异议经最后决定驳回的,商标应予核准注册为共同体商标,只要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了注册费。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费的,申请应视为撤回。
第五章 共同体商标的有效期、续展和变更
第46条 注册的有效期
共同体商标注册的有效期为10年,自申请提交之日起开始计算。根据第47条规定商标可以续展,时间每次为10年。
第47条 续展
1.共同体商标的注册,经商标所有人或者他明确授权的任何人的请求,应予以续展,只要他支付了费用。
2.协调局应在共同体商标有效期满之前及时通知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或拥有共同体商标注册权的任何人。如果未及时发出期满通知,不应追究协调局的责任。
3.续展请求应在有效期满之日最后一天的六个月内提交。费用也应在同期内交纳。未能照此办理的,续展请求可以在上句所指的日期后六个月宽限期内提交,只要在宽限期内交纳了附加费用。
4.提交的续展请求或交纳的费用只限于共同体商标所注册的部分商品或服务的,续展注册应只限于这些商品或服务。
5.续展注册有效期应自现行注册期满之日后的第一天起计算。续展应予以注册。
第48条 变动
1.共同体商标在注册或续展注册有效期间不应在注册簿中予以变动。
2.然而,共同体商标包括所有人名称和地址的,且商标的任何变更并不实质上影响原注册商标特征的,可以按所有人的请求予以注册。
3.变动注册的公告应包括变动后的共同体商标图样。权利受到变更影响的第三方,可以在公告后三个月内对变更注册提出异议。
第六章 放弃、撤销、无效
第一节 放弃
第49条 放弃
1.共同体商标可以就商标注册的全部或部分商品或服务放弃注册。
2.放弃应由商标所有人向协调局作书面说明。放弃经在注册簿登记后才能生效。
3.放弃只有经注册簿中登记的权利所有人的同意才能予以登记。已注册了使用许可证的,只有商标所有人证明他已将放弃的意图通知了被许可人,放弃才应在注册簿上登记。此项登记应在实施条例规定的期限届满后进行。
第二节 撤销理由
第50条 撤销理由
1.共同体商标所有人的权利应在其向协调局申请后宣布撤销或在侵权诉讼中以反诉为由宣布撤销:
(a)如果商标连续五年未在共同体内在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真正使用,又无不使用的正当理由;但是,如要在五年期满和提出撤销申请或反诉这段时间内,商标开始或恢复正常使用,任何人都不可以要求所有人的共同体的商标权利应予撤销;但是,如果开始或恢复使用仅仅在商标所有人知道可能提出撤销申请或反诉,最早在连续五年不使用期满时开始提出撤销申请或反诉之前三个月内开始或恢复使用不应予以考虑;
(b)如果由于商标所有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商标已成为其注册的商品或服务行业中的通用名称;
(c)如果由于商标所有人或在他的同意下在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商标,该商标可能使公众对于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产地产生误导的;
(d)如果商标所有人不再具备第5条规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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