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设立法律关系的意图
根据普通法原理,合同的实质是当事人双方具有建立一定权利义务关系的意图,而合同则不过是这种意图的法律表现。如果根据当事人的明示、行为或法律推定,双方并不具有设立法律关系的意图,则应视为不存在合同。所谓设立法律关系的意图是指,双方当事人都意识到并且追求如下目的;如果当事人中任何一方不能履行协议中的许诺,将承担法律责任。显然,在现实中并非所有的协议都具有这种法律意图,因此我们不能说所有的协议都是合同。例如,某人同意将其自行车借给他的朋友,但后来又改变了意愿不借给其使用。这一事实并不会产生前者的赔偿责任,因为两个朋友间的这种协议中并不存在设立法律关系的意图,并且这种协议在法律上是不能强制执行的。再如,某父亲原来许诺给他的儿子一笔零用钱,而后来未能实现这一诺言;在这种情况下,其儿子显然也不能起诉求偿。因为这种协议只属于某种家庭约定。上述两种协议都不具有设立法律关系的意图,故都不属于合同。
按照荚联邦国家的法律,设立法律关系的意图是构成合同的实质性要素,这种意图必须是当事人双方所共同具有的。但是,确定当事人是否具有设立法律关系意图的关键问题并不在于当事人在定约时其内心实际上是怎样想的,而在于根据当事人的言语,文字和行动是否能够合理地得出这一意图存在的结论。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协议后明确或默示地表示,他们不具有这种意图,那么法律当然应该接受并尊重他们的意愿。但是根据英国法,凡在存在协议的情况下,如当事人否认这一协议的合同效力,就必须承担证明自己不具有设立法律关系意图的举证责任,而这种证明往往是很困难的。
为了进一步说明合同制度对设立法律关系意图的要求,我们按照英国法的惯例对设立法律关系意图与不同协议的联系作一具体介绍。
一、家庭协议
纯粹的家庭约定或社交性约定通常不具有设立法律关系的意图'此类约定一般凭借当事人之间的信任、感情和道义来实现。根据英国高等法院1919年的一典型判例,锡兰(现斯里兰卡)的某文职人员携妻到英格兰渡假,当他假满将回锡兰时其妻遵医嘱须留在英格兰。该文职人员向其妻许诺;在她回锡兰前的期间,他将每月寄给她30镑作为食宿费。但后来两人分居;离异,该文职人员未能守信,其妻向他起诉追偿。法庭裁定,凡此类家庭协议均不属于合同,因为当事人并不存在设立法律关系的意图。[1]又如在1961年斯佩尔曼诉斯佩尔曼夫人案中,某夫妻婚后不幸福,该丈夫答应给妻子买一辆轿车,该车所有权归妻子,并且注册证上也签署妻子姓名,双方同意以此来改善关系。但该丈夫以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履约后,婚姻仍不幸福,双方最后分居;该丈夫起诉追偿。法庭裁定,根据巴尔弗夫人诉案的原则,本案当事人间的协议具纯粹家庭约定性质,故该汽车应归该丈夫所有,而不归其夫人所有。[2]再如在1969年琼斯诉彼得文顿案中,住在特立尼达(拉美一独立国家)的一母亲希望她女儿到英国学习法律,毕业后回特立尼达当律师。该母亲在伦敦买了栋房送给其女儿在学习期间居住。后来因母女关系不合,该母亲起诉主张其房屋所有权。法庭裁定,当事人之间有关房屋的约定中不存在设立合同之意图,故该母亲拥有房屋所有权。[3]
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认为家庭内部的协议都不具有合同效力。根据英国的法律,家庭成员之间或者亲友之间所订立的协议只要具备设立法律关系的意图,仍可具有强制实施效力。例如在1970年玛利特夫人诉玛利特案中,某丈夫与另一妇女相恋并准备与妻子分居。该夫妻商定,妻子将负责归还就家庭房屋的抵押债务,以此为对价,丈夫应将家庭房屋所有权(原在丈夫名下)转归妻子,该妻子还坚持要求丈夫对此写出书面声明。此后该妻子履约并起诉主张其所有权。法庭裁定,本案当事人是在已决定分居的情况下做出的协议,任何人都将合理地推定他们具有设立法律关系的煮图;故本案不适用巴尔弗夫人诉案原则,该房屋所有权应归该妻子所有,[4]又如,在英国高等法院1973年的一判例中,布赖恩与其两个兄弟彼得和巴里同为某房屋建筑家族公司的董事,三兄弟均在该公司财务账目中存有现金,他们之间发生了激烈的争吵。该公司因需要追加投资,故以公司财产设抵从一金融交易所贷了一笔款。三兄弟以书面形式商定,他们中任何人如放弃公司董事职务,则其财务存款也被视为放弃,该款项将用于偿还公司贷款。此后,布赖恩自愿辞去其董事职务;但又以上述协议属家庭协议为由诉请偿还其存款。法庭裁定,布赖恩等三兄弟在订约前意见已有分歧,且他们间仅存有血缘关系而不存在家庭关系;因此他们之间的协议具有设立法律关系的意图,故不应适用巴尔弗夫人诉案原则,故布赖恩无权追回其存款。但法庭同时裁定,该公司属于本案合同的非当事人(即大陆法系中的第三人),故它也无权取得该钱款。[5](此原则见<合同的转让和解释)一节)再如在1955年辛普金斯诉培斯案中,某寡妇与其祖母以及她的房客经协商同意"合伙"参与报纸上举办的有奖竞赛。但在他们获奖后又发生纠纷而起诉。席勒大法官裁定,上述当事人的协议中已经具备了设立法律关系的意图,他们的关系已形成了某种非正式的辛迪加联合,故获奖人必须和其他两人分享奖金。[6]
在通常情况下,家庭协议很少以书面形式确定其内容,因此法律往往只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和客观事实来推定当事人的意志:这就使得当事人在协议订约时的相互关系,及当事人行为的默示性质具有了重要的法律意义。
二、商业协议
通常人认为,商业协议具有合同性质;但是按照英国法律,商业协议的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其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仅具有道义上的约束力",甚至在该商业协议完全以法律术语结成的情况下也是如此。可见,商业协议是否具有合同效力也取决于当事人是否具有设立法律关系的意图。例如上诉法院1925年审理的罗斯与弗兰克公司诉克鲁普顿·布鲁斯有限公司案中,R公司与C公司订立了商业协议,根据该协议R公司为C公司代理销售纸张;协''中的某项条款指明;"本协议不属于正式法律协议,并且不受法院司法管辖。"法庭对两公司间的纠纷裁定:双方当事人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7]
应该说明的是,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示否认具有设立法律关系的意图并不一定与公共政策(即公共秩序)制度相矛盾;但如果这一协议确实违反了公共政策,则仍需受公共政策的约束。例如,在1939年爱伯森诉小伍德公司案中,被告为某足球赛的设赌发起人,他在设赌时表示该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当其自称赢得 4335镑赌奖时,原告对其起诉。法庭裁定该协议受公共政策约束,并裁定被告败诉。[8]
三、集体协议
1974年修订后的《工会及劳动关系法》第18条1款至3款指出,凡属工会和某一雇主(或某一雇主协会)订立的终局性集体协议,应推定双方当事人不具有设立法律关系的意图;但如其符合下述两条件之一时,则例外:①该协议是书面的;②该协议中声明双方当事人意欲受合同强制效力约束。由此可见,在一般情况下只有特定的具体当事人之间的个人雇佣协议,才被视为具有设立法律关系的意图。
然而,英国法对于集体协议中有关禁止或限制雇员罢工权的条款做了专门规定。从原则上说,如果集体协议中的某些规定被纳入个人雇佣协议,则具有合同强制效力。但在一般情况下,个人雇佣合同和集体协议中限制或禁止雇员罢工和行业活动的条款不具有合同效力;除非在符合下述条件时,可以有所例外。个人雇佣合同中如果明示规定了此类条款可以例外;集体协议在符合下述全部条件时也可例外:(1)该协议是书面的;(2)该协议中明确规定了此类条款可以纳入个人雇佣合同;(3)该协议对于雇员当事人来说具有可知悉性,也就是说,此类合同条款仅对工作地点位于可知悉其内容并能够就该条款进行磋商的雇员才有效力;(4)参加订立集体协议每个工会都必须是"独立的行业组织",也就是说必须是不受雇主控制的工会(《工会及劳动关系法》第18条4款)。
值得说明的是, 在普通法中,集体协议通常不具有合同效力,因为双方当事人通常不具有设立法律关系的意图。[9]
四、关子优惠性给付的许诺
优惠性给付许诺,是某种含混不清概念。它实际上是指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没有意识到他们之间已经具有法律义务情况下所做的优惠性保证,这种许诺将在原有义务基础上加强当事人责任。例如在1964年爱德华斯诉航路有限公司案中,原告是被告公司雇用的飞行员;被告许诺,在原告服务期满后将向其提供优惠性付款,但在原告离职时,被告并未给付。法庭裁定,被告的优惠性许诺已具有法律强制效力。[10]
另一是指,当事人的非合同性许诺;这种许诺不具有合同效力。例如在1975年埃索石油有限公司诉关税货物税务委员会官员案,这一典型判例中,某汽车修理厂厂主打算卖掉一种特别牌号的汽油,他通过广告许诺凡买者均赠予一枚雕有球星肖像的纪念币;此后当事人之间为此发生诉讼。法庭裁定,凡此类许诺应视。为不具有设立法律关系的意图,故不具有强制效力。[11]
五、初步协议
有时,当事人双方往往试图通过某种初步性协议解决争端,而此类切,议又没有明示其属于不具法律效力的非正式协议,在这种情况下也会产生较复杂的法律问题。也就是说,如果这种初步协商仅就部分问题而非全部问题达成了协议,那么这种协议应视为订立正式合同谈判中的一个步骤呢,还是应视为当事人已经具有了一定法律意图并受到部分性协议的约束,他们只能通过进一步协商或司法判裁确定全部合同内容呢?根据英国某典型判例,某装配工人因工受伤;其律师与雇主达成初步协议;雇主的责任不应超过全部赔偿额的50%,但双方并未就装配工的实际求偿额达成协议。此后该装配工向雇主起诉,而该雇主则否认其应负责任。法庭裁定,尽管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原告实际求偿额达成协议;但其初步性协议中已具有设立法律关系的意图,故具有合同效力。[12]
六、过于含糊的协议
根据普通法判例,如果协议内容过于含糊,以致无法表现出当事人具有设立法律关系的意图时,该协议不具有合同效力。例如在1900年上诉法院的一判例中,原告公司与被告商定,当其合伺到期时,公司将考虑被告续展合同的申请,此后双方发生纠纷。法庭裁定,该协议并未要求公司必须续展原合同,也并未麦现出双方对此负有义务,故协议无效。又如在古德夫人诉案中,某丈夫与妻子离异,并答应"只要他有钱"将每月付给其妻 15镑,后双方发生纠纷。法庭裁定,尽管双方本来可以达成有效合同,但由于本协议措辞含混,无法表明双方具有设立法律关系 0的意图;在本案裁定中,法官丹宁爵士力排众议,做出协议无合同效力的判决。[14]再如在另一判例中,两个房地产公司达成协议:买方以50万镑的价格购买大约51.5公倾土地;其中第一次给付.25万镑,12个月后再给付12.5万镑,其余12.5万镑以后再付;而卖方则在对方每次付款后将"一定比例的土地"交付买方,此后双方发生争议。法庭裁定,交付"一定比例的土地"之具体标准是本协议的实质性要素,而此类措词使整个合同内容变得不确切,故协议不具有合同效力。[15]
由上可见,措词含糊的协议既包括其内容没有说明双方具有设立法律关系的意图,也包括合同实质性要件表述不明确,以致无法确定法律关系内容的情况。根据普通法惯例,协议中对未来日期表述非常含糊的,也属于过于含糊的协议。[16]但应该说明的是,如果某项协议已经具备了设立法律关系的意图,仅其中某一条款措词含糊或毫无意义;则法庭可以不考虑该条款,仍裁定协议有合同效力。[17]
[1] 1919年巴尔弗夫人诉巴尔弗案,王座庭判例集2集第57l页。
[2] 1961年斯佩尔曼诉斯佩尔曼夫人案,法律周报1961年1集第92l页。
[3]1969年琼斯诉彼得文顿案,法律周报1969年1集第328页。
[4]1970年玛利特夫人诉玛利特案,法律周报1970年1集第1211页。
[5] 1973年斯纳林诉约翰·G·斯纳林有限公司案,王座庭判例集1集第87页.
[6] 1955年辛普金斯诉培斯案,法律周报1955年1集第975页。
[7] 1925年罗斯和弗兰克公司诉克劳姆顿有限公司案,上诉法院判例集第445页.
[8] 1939年爱伯森诉小伍德公司案,全英法律汇编1939年第464页。
[9] 1969年福特汽车公司诉工程铸工人联合会案,王座庭判例集2集第303页。
[10] 1964年华斯诉航路有限公司案,法律周报1964年第349页。
[11]1975年埃索石抽公司诉关税货物税务官员案,法律周报1975年l集第406、410页。
[12]1969年汤姆买诉标准电话电报有限公司案,法律周报1969年1集第1378页。
[13] 1900年蒙特利尔煤气公司诉维塞案,上诉法院判例集第595页.
[14] 1970年古德夫人诉古德案,王座庭判例集1集第275页。
[15] 1976年布什伍尔房地产有限公司诉渥太克斯房地产有限公司案,法律周报
1976年1集第591页。
[16] 1941年斯堪梅尔诉奥斯通案,上诉法院判例集第25页。
[17]1953年奈克兰有限公司诉西孟兹案,王座庭判例集1集第54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