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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合同上的不正当影响

时间:2007-06-12 08:52来源: 作者: 点击:
  

汪渊智  山西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正文】

   当事人的内心意思与客观上表示出来的意思不一致时,即为意思表示不真实或有瑕疵,而有瑕疵的意思表示直接决定了合同不发生或不完全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通常情况下,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包括误解、虚伪表示、诈欺、胁迫等,但在英美合同法上,不正当影响也被包括在内,它被认为是合同可撤销的原因之一。我国目前正在积极起草的统一的《合同法》也规定了不正当影响为合同可撤销的原因,[(1)]所以本文对此稍作讨论。
   一、不正当影响的含义与性质
   (一)含义 所谓不正当影响(undue influence),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其优越的地位、意志或思想在精神或其他方面向另一方当事人施加非正当的间接压力,从而迫使对方签订合同的一种非法行为。施加这种影响的人,往往滥用自己的被信任地位,或者利用对方薄弱的意志、懦弱的体质以及精神上的痛楚而影响对方当事人进行自主的抉择,以至迫使对方与自己签订在自由状态下决不会同意的合同。[(2)]这种影响虽然没有完全摧毁对方的自由意志,但却压制了对方的自由意志,使之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偏向。在此情形下,当事人所表达出来的意思就偏离了其内心的效果意思,形成了有瑕疵的意思表示。不正当影响的概念是英美国家为弥补普通法上胁迫的概念过于狭隘的不足,而由衡平法法院发展起来的。根据普通法,胁迫的概念只限于向合同当事人人身施加武力或恐吓施加武力,或者监禁或恐吓监禁合同当事人,[(3)]即只限于人身胁迫,而对于经济胁迫、精神胁迫、道义胁迫以至其他性质的胁迫,则不给予任何救济和援助。衡平法鉴于这一弊端,努力扩大胁迫的适用范围,并形成了一些固定的概念,诸如经济胁迫、不正当影响等,来共同弥补胁迫的缺陷。可见,不正当影响“是从对付隐伏的精神暴虐及林林总总的欺诈手段的需要而产生及发展的。”[(4)]目前,不正当影响不仅为英美法系国家广泛运用,而且也开始为大陆法系国家吸收和借鉴。
   (二)性质 对于不正当的影响的性质,学者间的认识不一致,主要有三种看法:一是认为不正当影响的危害性较胁迫为轻,因而属于一种次胁迫行为;[(5)]二是认为不正当影响所采取的方式较胁迫更为险恶和隐蔽,因而属于胁迫的一种微妙形式;[(6)]三是认为不正当影响主要运用劝告的手段影响对方,因而属于一种非公平合理的说服力而不是强迫。[(7)]。这三种看法均是从问题的一个角度去认识的,因而有失偏颇。由于不正当影响是鉴于普通法的胁迫制度适用范围失之过窄而发展起来的,因此不当影响的性质如何,必须结合它与胁迫的区别而加以全面认识。关于胁迫,英美法与大陆法存在差异。英美法认为,胁迫是指“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以强迫或实际上正在强迫他人实施某种特定行为”。[(8)]大陆法认为,胁迫是指“为使他人发生恐怖,不当的预告将来加以祸害之行为”。[(9)]可见,前者指一方仅对另一方的人身施加暴力或暴力威胁,后者则指一方对另一方的人身,财产等方面示之以包括暴力在内的各种威胁,因而二者在胁迫的手段与客体方面存在着明显的区别。但是,无论是英美法的胁迫还是大陆法的胁迫,与不正当影响均有以下几方面的不同。
   1.实施的手段不同。“胁迫是以现时采取的威胁行为或将来一定会采取的威胁行为为手段,而不正当影响则是通过滥用自己对他人的影响或主要是以劝告的方式为手段的;
   2.实施的客体不同。胁迫所祸害的客体是人身或财产,具体包括人的生命、健康、自由、荣誉、名誉、隐私、财产等,而不正当影响所影响的客体仅是人的精神或心理,换言之,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思想、感情、意志等的支配。
   3.实施的强度不同。胁迫是一种直接的,较外露的行为,对人之意志具有较强的穿透力,使当事人一方感到危险或损害发生的急迫性;而不正当影响则是一种间接的、较隐晦的行为,对人之意志具有较缓和的浸透力,使当事人一方感到很难拒绝对方或认为对方的提议是最佳的。由上述区别可知,不正当影响是针对他人的精神或心理而采取的一种非公平合理的间接压力,这些压力可能是劝告性的强求,也可能是其他各种不正当的压制因素,如优越地位的滥用、感情或思想上的引诱等,其压力程度较胁迫为轻。
   不正当影响的性质表明,法律上确立不正当影响制度的目的不仅是为了决定可能受影响的人是否完全明白本身的行为,而且还是为了决定他是否由受益人的影响而同意作那宗交易,它的法律基础不是把人从他愚蠢的行为的后果解放出来,而是保障人不为他人所压迫、欺骗或误导而转移他们的财产。[(10)]
   二、不正当影响的种类及其认定
   不正当影响可依不同的标准而划分为多种类型,如依实施的主体为标准,可分为对方当事人的不正当影响与第三者的不正当影响;依双方当事人的关系为标准,可分为当事人间有特殊关系的不正当影响与无特殊关系的不正当影响;依认定方法为标准,可分为推定的不正当影响与实际上的不正当影响,等等。下面仅就英美两国的分类及其认定方法作一介绍。
   (一)英国 英国学理通常将不正当影响分为下列两种。一是推定的不正当影响。即双方当事人间具有某种信任关系时,法律推定他们所订立的合同存在不正当影响。在英美国家的实际生活中。当事人一般总是听从律师的建议,病人总是听从医生的劝告,信徒总是接受神父的指导年,迈的老人常把企业委托给别人管理。由于存在着这种信任关系,顾客、病人、信徒、老人等在缔结合同时,往往要受律师、医生、神父或受托人的影响。这种影响有时就属于不正当的影响。英国上议院把这种推定的不正当影响又分为两种:“第一种为法律上必然产生推定的不正当影响,即只要双方当事人存在下列关系之一的,法律便毫不犹豫地推定该合同有不正当影响,这些关系是:精神指导者与被指导者的关系、医生与病人的关系、侄儿与年迈的姑妈的关系、儿子与父母的关系、父母与未成年人或刚成年人的关系、受托人与信托受益人的关系、律师与客户的关系、老师与学生的关系等。存有上述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所成立的合同,法律推定该合同是受不正当影响而成立的。这类合同只有在占优势的一方当事人提出反证,证明其对另一方并未施加不正当影响,另一方完全是依独立的意志订立的才有效成立。否则,将允许受不正当影响的一方取消合同。英国法院认为,最有效的反证证明是指出另一方在缔结合同前曾受到第三人的忠实劝告,这样就彻底扫除了一切嫌疑。第二种为半推定的不正当影响,即合同当事人之间虽然存在某种信任关系,如委托人与代理人的关系,但并不立即推定为有不正当的影响,只有在受影响的一方举证证明自己一贯信任,对方时法律才从中推定有不正当影响,当然对方也可提出反证推翻此项推定。这种不正当影响与第一种相比,其差异在于:后者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较为紧密,受影响的一方只须指出存在该关系时即可推定;前者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相对疏远,受影响的一方必须证明自己一贯信赖对方时才可推定。两者的共同点在于:对方(或被告)均可提出反证推翻该项推定。二是实际的不正当影响。即当事人之间虽不存在信任关系,但一方之所以与对方订立合同是基于依赖对方并受到其诱引和压力的实际影响。如英国法院在1866年威廉斯诉贝利一案的判例:A向B声称,除非将B所经营的煤矿抵押给A,否则A将揭发B之子在本票上伪造其父签名要求兑付的终身流放罪行,B迫于A之压力,与A签订了煤矿抵押合同。对此,法院认为A曾施加不正当影响,图谋攫取不义之财,因而取消了双方的合同。[(12)]这种实际的不正当影响,并非由法院预先推定而确立,而是由自称因受不正当影响的一方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这种影响。由上可知,在英国,因不正当影响的种类不同,其认定或证明方法也不相同,即对特殊关系的案件采主观推定的方式,对无特殊关系的案件采客观证明的方式。
   (二)美国 美国没有直接划分不正当影响的种类,而是在司法实践中将不正当影响的案件分成两类。第一类是一方以不公平合理的方式利用自己在心理上占据的支配地位诱导占从属地位的另一方的同意而成立合同的案件,第二类是一方利用他的被信任者的地位而不是支配地位来说服另一方同意而成立合同的案件。[(13)]这两类案件有时并不十分清楚,因为处于支配地位的人往往利用他所引起的被信任者的地位。但不管属于何种类型的案件,美国法院对不正当影响的认定并不象英国法院那样区别对待,而是一律采用客观证明的方式加以认定。该方式要求原告(即自称受影响的一方)提供相关证据,然后由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因素加以判断:[(14)]①受影响者的精神、心理与身体状况是否易于受到他人的影响。如精神与体力的衰弱以及心理上的依赖性等,均属于易感性的因素。②是否存在着施加影响的机会。如支配地位或信任关系的存在等,便属于可能性的因素。③是否有事实表明曾施加不正当影响。如订立合同是实施不正当影响的一方所发动的或受影响的一方没有听从第三人忠告的合理条件等,这些属于事实性的因素。④合同的内容是否存在着不寻常的情况。如对价过于不相当或约因不足够以及存在不应有的疏忽等,这些属于不公正性的因素。在不存在特殊关系的情况下,当事人一般利用对方的弱点而采用过度说服的方式来迫使对方就范。那么如何认定这种说服是过度的或不正当的?美国加州法院在1966年的一个案例中创造了一种模式。该案为学校当局说服因同性恋问题被逮捕的教员辞职,法院撤销了辞职书。法院认为,合法的说服与过度的说服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的做法,过度的说服一般具有以下特点:①交易的磋商是在不寻常的、不恰当的时间进行的;②交易的达成发生在一个不寻常的地方;③坚持要求立刻达成交易;④特别强调迟延所引起的麻烦后果;⑤居支配地位的一方使用许多说服者对付一个处于从属地位的人的方式;⑥声明没有时间征求他的财务顾问或律师的意见。上述特点同时具备,即构成过度的说服。[(15)]须指出,美国在20世纪大多数认定存在不正当影响的判决都牵涉到了信任关系。因此,许多判例便放宽了证明要求,一般只要证明了信任关系的存在而且合同有利于被信任者,即可由法院主观推定不正当影响的存在,被信任者如无相反的证据,便判决信任者胜诉。
   由上可知,英美两国对不正当影响的种类尽管是从不同的角度划分的,但在本质上并无二致,即最终均归结为有无信任关系上。不过,英国的划分方法较为合理,对司法实践有较为可取之处。至于对不正当影响的认定,英美两国存在着较大的差异。笔者认为,英国对有特殊关系的不正当影响采用主观(或预先)推定的方法很有益处,而且可操作性强,主要表现在:①受不正当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往往处于不利地位,加之这种影响只是一种精神上或心理上的压力,受此影响的一方很难提出确切而有力的证据,所以采用预先推定的方式可减轻受影响一方的举证责任;②法院采用预先推定只需由受影响的一方指出存在信任关系即可,然后将举证责任倒置于施加影响的一方,这就既可节省时间、缩短诉讼程序,又可避免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而随意判决。对无特殊关系的不正当影响,英国采用一般的客观证明方法,并无特色。相比之下,美国综合易感性因素、可能性因素、事实性因素以及不公正性因素等进行客观的判断较为可行,尤其是对于不正当说服力的影响的认定模式很有借鉴价值。
   三、不正当影响的法律后果
   由于受不正当影响的人在进行意思表示时并没有完全丧失独立的自由意志,只是其自由意志有了一定的偏向,或者说是一种相对独立的自由意志,因而尚能有限度地表示自己的意思。加之,因受不正当影响所签订的合同仅涉及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所以赋予受不正当影响的一方当事人以撤销该合同的权利足以保护其利益。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无效,已经交付的财产应当返还对方,使当事人的财产关系恢复到签订合同前的状态。至于撤销权的行使可否对抗第三人,英美法的普遍作法是不得对抗善意的并有偿获得合同权利的第三人,而对于恶意的第三人或者虽属善意但却无偿获得合同权利的第三人是可以对抗的。对此英国法院在一案件的判词中指出,第三人没有付出代价而接受赠品是可以追回的,因为“这些款项染上诱使赠予人的不当影响及罪行,在谁的手中也洗脱不了。他把赠品分配给他的亲戚及朋友,这项行动并不净化赠品,不剥夺受影响人的权利。不论接收的手是那么纯洁,假如赠品从受玷污的途径而来,则偿还的义务追随它。”[(16)]但下列两种情况不得行使撤销权:①在摆脱了影响或了解到实情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未申请撤销的;②在不正当影响过去后或产生推定不当影响的关系已终止后,有迹象表明其已确认了所订合同的。
   四、我国《合同法》建立不正当影响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合同法》完全有必要建立不正当影响制度,其理由如下:其一,我国的胁迫制度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相同,其适用范围仅限于对人身或财产上施加的压力,而对于精神或心理上的压力却无任何救济措施;其二,我国素有礼仪之邦的美称,历来重视君臣之礼、父子之情、兄弟之谊、朋友之信等,由此便产生了许多的人际关系,诸如上下级关系、师生关系、朋友关系、同事关系等等,再加上现代社会生活的其他关系,如医生与病人的关系,律师与当事人的关系,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等,就形成了一个庞大的关系网,于此情形下相互关系人难免要受到对方的不正当影响,而签订一种不情愿的合同,似此不予保护,受影响的一方只能是哑巴吃黄莲—有苦难言;其三,我国刚刚确立市场经济体制,市场交易行为尚待进一步规范,加之现代交易的多样化与复杂化,交易手段愈来愈诡秘、隐蔽,有的甚至采取一些更为阴险、狡诈的手段,如向对方施加不正当影响等,从而达到交易目的,这无疑有害于市场交易秩序。因此,基于上述理由,我国应当借鉴英美法的规定,在《合同法》中建立不正当影响制度,诸如规定受不正当影响的当事人享有撤销权、撤销权的行使期限、行使撤销权不得对抗善意并有偿获得合同权利第三人等。至于不正当影响的认定,如属于有特殊关系的,则应采用英国的主观推定法,然后由被告反证;如属于无特殊关系的,则应采用美国的客观证明法,尤其对于非正当说服力的影响,可直接运用美国法院创造的模式进行判断。不过,由于不正当影响是一个内涵不确定,外延十分广泛的概念,它需要法官根据具体案情充分运用自由裁量权才可认定,因此在审理这类型案件时,法官一定要采取谨慎的态度,却不可随意滥用不正当影响而撤销合同。


原文发表于《比较法研究》1996年第3期,感谢作者授权发表。 
 
【注释】
(1)张广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起草》,《法学研究》1995年第5期。
   (2)Black's Law Dictionary,Fifth Edition,第1370页。
   (3)(4)何美欢著《香港合同法》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5月第一版,第320页、333页。
   (5)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8月第一版,第103页。
   (6)(美)约翰•理查兹等著《产品进入美国市场的法律问题》,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4月第一版,第20页。
   (7)沈达明编著《英美合同法引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12月第一版,第118页。
   (8)(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中文版,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8月第一版,第276页。
   (9)史尚宽著《民法总论》,(台)正大印书馆,民国六十九年一月台北三版,第390页。
   (10)何美欢著前揭书,第333页。
   (11)何美欢著前揭书,第334页。
   (12)F.R.Davies,Contract,第116页、118页。
   (13)沈达明编著前揭书,第118页。
   (14)高尔森著《英美合同法纲要》,南开大学出版社,1984年6月第一版,第86页。
   (15)沈达明编著前揭书,第119、120页。
   (16)转引自何美欢著前揭书,第3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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