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四宝(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会长、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法学组成员)
【正文】
新《公司法》已在2006年1月1日生效,目前全国上下都在展开对新《公司法》的学习和研讨,以便更有效地在全国统一实施。
我国《公司法》的大规模修改,是继1994年生效的《公司法》在全国实施以后,经过整整十一年的努力而完成的。在这十一年中,无论是国内还是国际形势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尤其是在2001年加人世贸组织之后,中国日益融入经济全球化的浪潮之中。因此,我国《公司法》的修改以及新《公司法》内容,必然会带上时代的气息,全球化的特征。
经济全球化的核心是实现世界经济的市场化,即把各国的市场连成一片。全球化主要是为了实现贸易、投资、生产要素的自由化,使世界市场走向统一。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我们进入二十世纪末及二十一世纪初,世界市场的统一不再靠战争与武力,而是靠规则的统一来达到市场的统一。因此,法律趋同化是经济全球化的结果,同时也是经济全球化的保障。WTO规则作为国际法则的构成部分,充分体现出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中法律发展趋同的特点和精神。作为调整市场主体的《公司法》肩负着两种使命:一是规范本国公司的成立、运作等等;二是促使国家的公司更具竞争力,以便使中国更快更稳健地步入世界经济市场化的浪潮。因此在这种国际经济形势下,新《公司法》本着与WTO规则保持一致的立法指导思想,着眼于考虑公司法如何适应公司发展的国际化趋势的问题。新《公司法》从中国国情出发借鉴了WTO主要成员国(包括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公司立法理论与实践经验实现国际经验的本土化。因此,在经济全球化的潮流中,新《公司法》具有原《公司法》所没有的新特点:
一、新《公司法》在强制性规定、指导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相结合的前提下,突出任意性规定的地位,强调公司自治。借鉴西方国家公司法的做法,公司法的规定一般分为普通规则和基本规则,其普通规则原则上是任意性的,但基本规则应具有强制性,不得由当事人自由变更。在较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中,公司法就是不断削减其基本规则的规定而尽量扩大其普通规则的内容。新《公司法》也体现了这一特点,大大增加了授权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比例,从而扩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放松管制,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新《公司法》与原《公司法》相比的一个最重大的创新点。在新《公司法》的条文中,我们可以发现“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字样出现的频率越来越高。
二、新公司法确立了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以及公司股东对于公司债务的有限责任。在现实的商业运行中,独立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出现了许多异化现象,这主要体现在;处在公司身后的股东以及同样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高级管理阶层,在其自身利益的驱使下,有可能会利用公司的法人地位进行各种规避法律甚至违法的行为。为了维护中小股东乃至社会公共利益,英美国家法院在这些情况下一般会拒绝承认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直接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要求有违法行为的控股股东和高管人员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这就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英美法系国家的“揭破公司面纱”(Veil-Piercing)原则是法人人格否认的主要例证,将其作为法人独立人格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补充和例外。公司法中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已成为两大法系国家对公司法律制度适用过程中所形成的一项重要共识。
新《公司法》首次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该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面纱”是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股东仅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形象化说法。揭开公司面纱之后,躲在公司背后的股东就要站出来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笔者认为,新《公司法》大胆吸取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公司立法经验,确立这项制度,有利于完善公司资本维护机制,最大限度地保障公司资本的安全以及股东、债权人的利益。
三、在资本制度上,原《公司法》遵循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其规定注册资本为实收资本,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自由市场中的投资行为。而新《公司法》更多吸收了西方国家在这方面的规定,降低了最低注册资本数额、允许出资分期缴纳、扩大了出资范围、取消了公司转投资的限制。
四、根据各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治理结构可以划分为单层制和双层制两种。单层制是指公司的组织机构中只包括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没有监事会,但是设有独立董事,如英国和美国。双层制是指在公司组织机构中不仅包括股东大会和董事会,而且还设置专门负责监督职能的监事会,如大陆法系的德国、丹麦、瑞典、日本等国。由于独立董事的主要功能是监督内部董事,维护股东和公司利益,行使提名、审计、薪酬等权力,因此该种制度相当于大陆法系公司法创设的监事制度。
新《公司法》借鉴了其他国家的立法,也总结了自《公司法》实行十多年来的实务经验,融合了国外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大法系的公司治理监督机制的特点。比如新《公司法》强化了监事会的监督职能,扩大其监督范围,强化监事会的作用,保障监事会的经费。
与此同时,新《公司法》规定上市公司设独立董事。原《公司法》没有对独立董事制度做出规定,新《公司法》将该项制度予以明确规定,使独立董事制度法定化,具有权威性。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在不改变原有公司治理结构的情况下,通过建立独立董事制度达到了改善公司治理、提高监控力度的目的,有利于实现公司价值与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在我国设立独立董事,弓}入外部独立的力量参与公司的决策,对于维护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利益,具有积极的作用,更能发挥独立董事维护中小股东利益、监督董事会决策的合法性和妥当性的作用。新《公司法》借鉴了两大法系的经验,采取双管齐下的方法,使我国的公司治理措施带有国际化的色彩。
五、新《公司法》专章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明确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这就使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进一步明确化。
与原《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不仅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规定了更为详细的义务、责任,而且规定了具体可操作的责任追究方式,使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真正落到了实处。新《公司法》规定:1、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实施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追究内部行政责任的有效机制,如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可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并享有向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提案的权利,中小股东享有向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提罢免案的权利。3、新《公司法》关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刑事责任追究机制与原《公司法》保持一致。
需要特别提请注意的是,除了上述规定外,新《公司法》授权股东通过公司章程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责任做出其他更为详细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可以这么说,这些规定基本上参照西方国家公司法的成文法和判例法中的成功经验,并结合中国实践而制定的。
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公司法》的改革必将同全球范围内的竞争紧密联系。我国新《公司法》的出台适应了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在更多方面与国际上通行的公司法原则,尤其是同西方国家公司法的认识保持统一,与国际规定或通行的惯例逐步接轨。这不仅将大大提高我们国家公司参与全球竞争的整体水平,也为经济全球化增砖添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