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经营导航-国际化领军人才培养
推荐内容
当前位置: 主页 > 外贸知识 > 国际商法 >

《证券投资基金法》立法特点评价及主要问题分析(上)

时间:2007-06-11 19:07来源: 作者: 点击:
  

董华春

【正文】
2003年10月21日, 中国共产党十六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其中有关于“大力发展机构投资者、拓宽合规资金入市渠道”的论述。中国证监会主席尚福林表示,“使机构投资者逐步成为我国资本市场的主导力量”是证监会当前重点要落实的工作之一。
    在中国,最重要的机构投资者是证券投资基金。截至2003年10月10日,我国已设立的证券投资基金共103支,资产净值1633.24亿元,占到A股股票流通市值近13%。已开业的基金管理公司有32家,其中有5家是中外合资的基金公司。 [1] 前段时间,面对上市公司招商银行突然抛出的发行100亿元可转换债券再融资计划,持有招商银行股票的47只基金联合起来组成联盟,来共同抗议招商银行这一行为。这起事件的发生,表明基金在股市中已经拥有了举足轻重的话语权。 [2]
    2003年10月28日,走过四年立法历程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表决获得通过,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这是继《证券法》后我国证券市场上第二部法律。《证券投资基金法》的颁布和实施,是中国基金业和资本市场发展史上的又一个重要里程碑,标志着我国基金业进入崭新的发展阶段,必将对中国基金业以及资本市场和金融业的健康发展产生重要作用和深远影响。
    《证券投资基金法》经过四年的讨论修改,形成了自己的特点和风格,笔者将结合具体条款来概括分析12章103条主要特点,与97年《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相比的进步,以及仍可修改商榷之处。
    
    一、单独立法,分项立法
    1.单独立法

    从法的名字上看,这个法是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而不是规范“基金”的。就证券投资基金一个产品,国家制定这么一个全国性的重要法律,可以看出国家对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是非常重视的。但是,值得人注意的是,在中国,股票没有单独立法、债券没有单独立法,均受《证券法》管辖,偏偏基金单独立法。
    时任基金法起草工作小组副组长的朱少平坦陈,过去制定证券法时曾经想过把这块内容放到证券法里,但由于证券法出台的时候,正是我们新的基金才开始试点的时候,没有经验,再加上那个时期处于亚洲金融危机时期,所以这块内容没有放进去。
    朱少平所说的新的基金才开始试点,指的是《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出台后新成立的证券投资基金。首批新基金是在1998年3月才成立的。同年12月,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就审议通过了证券法。两者相隔的时间确实太短了。
    不过,我国基金业的发展并不是从1998年才起步的。事实上,国内基金业的发展自90年代初就开始了。1990年到1994年之间,国内发展了70多只基金。那个时候的基金是混合的,投资方向既包括证券投资基金,也包括实业特别是房地产。据朱少平介绍,在这个过程当中出现了很多的问题。有的基金把它的钱投入到房地产里边去,最后收不回来了,使基金的资产质量大受影响。因此,1994年以后,基金业一度停止发展。
    如果早期基金业发展是一帆风顺的话,那现在的基金法可能就不会出台了。王连洲半开玩笑地介绍,"想想也是,股票没有立法、债券没有立法,偏偏基金立法了,为什么呢?因为证券法里没有说呀。如果那时的基金发展很好,证券法里不可能不包括基金的内容。这样的话,基金立法就没有迫切性了。"如果不是因为1994年之后基金业停止了一段时间的发展,如果没有亚洲金融风暴,那么基金法或许就不可能单独立法。
    2.分项立法
    从最初涵盖“证券投资基金、风险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的集中立法《投资基金法》缩水成分项立法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虽然只增加了两个字,但调整范围的变化可谓一波三折。
    1999年3月30日,基金立法起草工作正式启动。起初搭配的班子非常宏大,有领导组、专家组、顾问组,具体的工作由起草工作小组负责。最初起草小组考虑先写一个"总则"然后按照三种主要投资基金(证券投资基金、风险投资基金和产业投资基金)分章作出规定。1999年11月,基金法起草工作小组在深圳举行首次国际研讨会,邀请了国内及英国、美国、德国、澳大利亚等国著名的经济法学人士,就基金法草案提出意见。这个设想在该次讨论时遭到激烈反对。理由是三种基金风马牛不相及,硬是把它们放在一个法里作规定,显得不伦不类;除这三种基金外的其他基金,比如说货币市场基金、期货基金、债券基金、政府建设基金、社会公益基金以及保险基金如何处理更是难题。 [3]
    2000年6月,基金法起草工作小组在浙江宁波举行的工作会议,时任中国证监会首席顾问梁定邦出了一个相当有趣的主意:不要就基金的用途分类,而就基金的来源进行分类。这个主意暂时平息了字眼上的争吵,实质上动摇了集中立法的基础。这样,就可以找出三种基金的共同点:都要从投资者手里募集资金,募集之后都会形成投资基金独立的财产,这些财产都要交给管理人进行投资。因此,法律可以从资金募集方式的角度对各种基金作出规范,规定向公众募集的该怎么办,向特定投资者募集的又该怎么办。 [4]两年时间里,起草小组一直按照这个思路开展工作的。
    2002年初越来越多的人认为把操作模式不同的三种基金放到同一步法律中规范并不明智,以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经济法室主任朱少平的观点为代表。
    他认为证券投资基金,就是募集到资金之后,把资金交给管理公司来进行投资,基金本身没有实体;而风险投资基金和产业投资基金则不一样,它都得有一个实体,有公司,有董事会,在资金的操作模式上可以有两种,A模式是和证券投资基金差不多,把资金交给一个管理人去投资;B模式是自己操作,投资方向、规模可以自己来控制,还可以参与被投资的公司的管理。 [5] 众多的争论集中在B模式,即在董事会之外设立一套班子自己来运作基金,这种方式很难说它到底是公司还是基金。几乎没有人能够说清楚公司制基金和公司是什么关系,有人认为公司制基金就是公司,有人认为公司制基金就是基金,而不是公司,只是借用了公司的某种原理。因此,是把A和B都放在基金法里面还是只放A,就有了分歧。有人主张B依《公司法》来规范,A由《投资基金法》来规范。 [6] (见笔者图一)这种分歧解决不了,于是制定法律时采用了“缩水政策”,放弃了对风险和产业投资基金的规范。
    
    

    
图1

    
    笔者支持调整范围只限于证券投资基金,但上述主流观点从有无实体的角度出发讨论操作模式的不同一性,存在着概念分类的模糊与歧义,值得商榷。
    投资基金以证券投资为主要业务的称为证券投资基金,相对应的是风险和产业投资基金。证券投资基金根据不同标准又有公司型有实体和契约型(或信托型)无实体之分,开放式与封闭式之分。在各国法制中都存在不同种类的证券投资基金,但因其主要形式有不同的称谓: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称为证券投资信托,主要是封闭式契约型,投资对象以有价证券为限;美国称为投资公司(Investment Company),是开放式公司型的投资基金,规定以证券投资为主;在英国和我国香港称为集合投资计划(Collective Investment Schemes),多不限定投资对象。
    基金可以采取信托制组织形式,也可以采取公司制或者法律,《证券投资基金法》并非只规范信托制证券投资基金。主流观点从“实体”角度来归纳认为证券投资基金与风险和产业投资基金存在重大差异因而不一宜统一立法,把证券投资基金简单得等同于其中一种(哪怕是主要一种)――没有实体的信托型投资基金,严谨性有待考量。
    笔者认为支持“缩水说”的正确理由是“证券投资基金”即包括有实体的公司型基金又包括无实体的信托型基金,但他们都主要投资于证券;风险和产业投资基金投资于非证券类产业,包括无实体和有实体的两种模式,有实体当中分A、B两模式。从规范对象的同质性角度考虑,《证券投资基金法》应该规范前两者,而非AB。(见图二)
    
    

    
图2

    
    二、回避了证券投资基金的定义
    什么是证券投资基金?这一问题曾让市场各方争论不休。有人认为基金是一种投资方式,有人认为是一种资本集合体,还有人认为是组织形式、投资计划、金融产品等等。
    麻省理工学院斯隆管理学院金融学教授、美国科学院院士斯蒂芬·罗斯指出证券投资基金最重要的特性是“集合投资,专家理财,组合投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因此,证券投资基金的定义要体现这几个方面因素。
    1981年,Robert Charles Clark,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题为“The Four Stages of Capitalism: Reflections on Investment Management Treatises”的文章,指出“Securities investment fund, a collective investment vehicle being offered to the general public or a select group of wealthy individuals or corporations, pools money from public investors and invests in a variety of securities”,并阐述了证券投资基金作为集体投资组合方式的优点。
    关于集体投资组合方式,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证券监管的目标与原则》中有许多相关的具体要求(Principles for Collective Investment Schemes),IOSCO的Technical Committee与Emerging Markets Committee于1995,1997,1999,2000,2001年分别或合作做了有关CIS的相关报告,为每个国家监管证券投资基金确立了国际标准,因此各国证券投资基金立法多把证券投资基金界定为“Collective Investment Scheme”,中国的业界学者多翻译为“集体投资组合方式”。
    英国的金融服务法(Financial Service Act of 1986)第75条明确指出单位信托(Unit Trust)与投资信托(Investment Trust)都是集体投资组合方式(CIS),并界定了具体的要素。
    香港《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1992年12月修订,以下简称“香港守则”)中的终则说明注释:“《证券条例》第2(1)条对‘互惠基金公司’及‘单位信托’的含义已做出界定。为了执行本守则,‘互惠基金公司’及‘单位信托’统称为‘集合投资计划’。。。。。。”
    我国1997年《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即通过发行基金单位,集中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投资。”这里,结合国际通行的用语习惯,采用了“集体投资组合方式”,体现了证券投资基金的特性。
    《证券投资基金法》一审草案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是指通过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资金形成独立的基金财产,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的投资组织。”草案一审稿明确了证券投资基金的资金募集来源,基金财产的独立性,管理人和托管人的指责,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本权责,比之97暂行办法的规定,更清晰和准确。但是,笔者有两个修改意见。
    一审稿提交审议时,委员们对此条提出了审议意见。在综合考虑委员意见的基础上,二审稿将基金定义式的规定修改为目前对该法调整范围的规定:“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审稿维持了二审稿的规定。
    在现行规定当中,强调了“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强调了“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组织架构关系中,突出了管理人和托管人是为了持有人的利益从事证券投资活动,因此,比一审稿更加明确,更有利于持有人的利益保护。
    同时,《证券投资基金法》回避了证券投资基金的定义,不再将证券投资基金归类成“集体投资组合方式”、“投资组织”、“投资计划”、“金融产品”等,使证券投资基金法缺少了对法律调整对象的规定。有立法人士透露,回避定义的同时也回避了冲突,便于法律的顺利通过。由于草案并没有规定基金的法律定义,因此对基金本身征税就没有依据。有人认为可以对基金公司和投资者的收益征税,这是可行的。 [7]
    
    三、 明确了证券投资基金的运作方式
    从华安创新开放式基金诞生以来,开放式基金在我国取得到了快速发展。《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对开放式基金当事人的主要权利、义务与责任,开放式基金份额净值及价格计算,开放式基金申购、赎回及其暂停申购、赎回的情形等内容作了详尽规定。
    封闭式基金与开放式基金在基金的规模,基金单位的买卖方式,基金单位的买卖价格形成方式,基金的投资策略,基金的买卖费用等方面有区别。其中,本质区别在于“开放”与否,即基金规模是否可以改变。另一个主要区别是基金单位的买卖方式,封闭式基金发起设立时,投资者可以向基金管理公司或销售机构认购,当基金上市交易时,投资者又可以委托证券商在证券交易所按照市价买卖;投资者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和场所向基金管理公司或销售机构申购或赎回。 [8]
    关于基金的运作方式,97暂行办法第六条只是简单地规定:“基金发起人可以申请设立开放式基金,也可以申请设立封闭式基金。”相比之下,《证券投资基金法》昭显了立法技术的进步。
    草案一、二审稿第五条规定:“基金运作方式可以采用封闭式、开放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基金可以采用封闭式,开放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运作方式。封闭式基金的份额可以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转让。开放式基金的份额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和场所申购或者赎回。”
    笔者曾经提议认为,草案只强调了封闭式基金和开放式基金区别中的第二点,即基金单位买卖方式的区别,却忽略了二者的本质的区别。对封闭式和开放式基金所作的界定不够全面,应根据它们各自的特点作出完整的定义。
    另外,此条规定,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可以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转让,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和场所申购或者赎回。即允许封闭式基金可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但开放式基金只能申购赎回,没有提及能否交易。如果开放式基金没有上市交易资格,由于现在的某些封闭式基金(如基金银丰)存在封闭转开放的承诺,一旦这些基金从封闭式转为开放式,那么该基金就自动丧失上市资格。一旦封闭式基金处于溢价状态,这样的做法很可能违背了一些基金持有人的权利。针对拟议中的交易所交易基金(ETFs)而言,由于ETFs是在交易所挂牌交易的开放式基金,如果开放式基金没有上市交易资格,那么ETFs将无法推行。 [9]因此,开放式基金应该被允许挂牌交易。
    因此,笔者曾经建议将草案中此条规定修改为“封闭式基金发行总额在发行前已经确定,在发行完毕后和规定的期限内基金份额总数固定不变。封闭式基金的份额可以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转让。开放式基金发行总额规模不固定,可以随时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发行新份额或投资者在规定的时间和场所申购或者赎回基金份额,可以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转让。”
    经过讨论,《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条对草案原文做了修改,最终规定为:“ 基金合同应当约定基金运作方式。基金运作方式可以采用封闭式、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采用封闭式运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简称封闭式基金),是指经核准的基金份额总额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基金份额可以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交易,但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的基金。采用开放式运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简称开放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不固定,基金份额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所申购或者赎回的基金。 采用其他运作方式的基金的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规定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可以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转让,这保证了封闭式基金的流通权利。开放式基金发行以来,基金业存在较为严重的封闭式基金边缘化问题。甚至有观点认为,封闭式基金已经走到历史的尽头。草案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封闭式基金的地位,是对现有54只封闭式基金的肯定与保护,也为持有817亿份封闭式基金的持有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遏止边缘化提供法律支持。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对所有采取不同运作方式的基金均要公正公平对待,不仅是道义上的要求,更是法律的要求。开放式基金是基金业发展的主流,是政策思路与行业价值取向。法律与政策是两个不同层次的概念。开放式基金的主流地位是建立在公平公正对待封闭式基金的基础上。基金法强调公正公平,没有谁是主流之说,也没有因为谁是主流就可以享受特殊优惠。截至目前,封闭式基金提供的管理费仍然是中国基金业生存与发展最重要的物质基础,封闭式基金仍然在基金行业中扮演基础性角色。基金业应该改变2年来的“重开放轻封闭”思路。对这两类型基金,政策制定者、行业从业人员和基金管理公司均需要采取中立态度,尽量避免倾向某一方。
    
    四、删除允许开放式基金融资的条款
    草案一审稿和二审稿草案二审稿第五十四条均规定:“根据开放式基金运营的需要,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条件为基金向商业银行申请短期融资。”
    对于这一规定,在人大常委会二次审议草案的过程中都存有不同意见。按照国际通行做法,基金进行短期融资是正常的投资行为,之所以引起争议,主要是受限于分业经营的大环境以及可能引发的风险。
    反对的观点认为,我国对证券业、银行业、保险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如果允许基金管理人为基金申请短期融资,将可能会导致银行资金违规入市,从而带来金融风险。另外,对于可能出现的赎回压力,基金管理公司作为专家理财的公司,理应有充分的财务准备和应对措施。如果基金连支付赎回的能力都没有了,说明经营情况已经非常糟糕,这时候通过银行融资来支撑,对银行来说风险非常大。所以,不应当允许为开放式基金申请短期融资,开放式基金应该主动避免大量赎回时的资金安排困难,防止基金公司利用融资进行非审慎经营行为,而且必须防止银行资金进入证券市场,引发系统性风险。
    而持支持意见的观点则认为,当开放式基金遭遇赎回时,允许其申请短期融资可以弥补基金的短期头寸不足,而且只要对融资的额度、期限、用途等作出严格限制,是可以避免银行资金进入证券市场的,也不会导致对银行资金造成风险。基金法的制定首先要注意有前瞻性,虽然我国目前还是分业经营,但混业经营已是大势所趋。而根据外国混业经营的现状,允许开放式基金进行短期融资是最起码的行为。如果是因为短期融资会给银行带来风险而主张不把它写进法律的话,那么不允许短期融资而造成的风险也许更大。
    就这一问题,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中国证监会在共同组织的调研中征求了一些基金管理公司的意见。这些公司提出,实践中虽然发生过比较集中的申请赎回现象,但由于基金管理公司都已按有关规定,在基金资产中保持了一定比例的现金和政府债券,并在合同中事先约定了相关条款,较好地解决了支付大额赎回的资金安排,至今还没有出现过不能支付的问题。从目前情况看,对于基金管理公司自身来说,是否通过向银行融资来解决赎回款项的支付问题,并不是他们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反复研究,考虑到在这个问题上的意见分歧较大,支持与反对的意见虽然都各有一定的道理,但由于我国建立开放式基金的时间还不长,目前这方面的实践经验还不足,在本法中明确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规定,条件都还不成熟。因此,建议删除草案二审稿第五十四条规定,在本法中对这个问题暂不作规定。 [10]
    回避的做法实际上是既不允许也不反对,因此这中间存在很大的操作空间,监管机构可以在需要的时候再明确。王连洲表示,三审删去这一规定并不反映本质问题改变,没有这条规定意味着法律不禁止,实践中仍有融资可能。中国证监会基金部主任孙杰说:“基金立法要从制度上给基金业的发展留有空间。” [11]
    能不能向银行短期融资,直接关系到基金管理人必须承受多大的资金压力和市场风险。从目前金融监管“负向清单”导向、即“规定了才能做”的角度,如果立法不放行,基金公司向银行短期融资,似乎并不可期。但至少,如果这次立法没有对此作出禁止性规定,证券监管部门就有可能在严格限制条件(如严格银行贷款审查程序、限制融资金额比例、明确抵押资产和处置手段等)的情况下,另行颁布规定,“开闸纳水”,使基金管理公司向银行短期融资成为现实。 [12]
    
    五、为公司制基金留有余地
    市场上习惯性地将基金按组织形式分为契约型基金和公司型基金,“契约型基金”是指基金发起人依据其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订立基金契约,发行基金单位而组建的投资基金。我国现有基金都是“契约型基金”。 [13]从国际通行立法例来看,契约型基金多依据信托原理来规范,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更是直称“证券投资信托”。 [14]考虑到我国《信托法》已出台,故《证券投资基金法》将“契约型基金”正名为“信托制基金”。
    公司制基金在组织形式上与股份有限公司类似,基金公司资产为投资者所有,由股东选举董事会,由董事会选聘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负责管理基金业务。我国目前尚无公司制基金,但该形式是国际上普遍的基金形式,尤其是美国的共同基金,发展规范,监管成功。我国内地目前尚无公司制基金。
    这两种典型的基金组织形式在很多方面有区别,如,法律依据不同,法人资格不同,投资者地位不同,融资渠道不同,经营财产的依据不同,基金运营不同。公司型基金最大的好处是设有董事会,可以对公司资产的管理、投资方向、运作等有监督作用。信托型证券投资基金中管理人说了算,但公司型基金投向由董事会说了算,基金管理做得不好,董事会可以重新做出选择。外国法制的通行做法均采取公司型基金依据公司法,契约型基金依据信托法。信托法的出台使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找到了理论上的依托,公司法的修订给今后必然出现的公司制基金作了不可或缺的铺垫。
    公司型基金无法回避的是其法律定位。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制基金本身就是公司;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制基金的落脚点是基金,它不是公司,其设立不需要到工商局进行注册登记。这两种不同的观点主要涉及到要交纳较高的企业所得税的问题。 [15]
    从法律制度安排层面观察,笔者认为规范资产管理活动的法律形式主要有四种:代理形式;信托形式;公司形式,由投资者作为出资人按照公司法组建以投资管理为目标的公司,投资管理后的损益由公司投资者按出资比例分享,投资管理者向公司收取受托管理手续费;有限合伙形式,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管理者作为普通合伙人共同签署合伙协议。
    代理形式在《合同法》中已有约束;信托形式在《信托法》中已有约束;有限合伙形式,经济生活中较少见,《合伙企业法》又从根本上限制采取有限合伙形式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公司型资产管理业务最多见,但现有的《公司法》有关条款又限制、阻碍了其业务的发展。因此,《证券投资基金法》应做好与其他已颁布法律的衔接,对公司型、有限合伙型资产管理业务一定要有法律制度的安排。至于公司型基金的公司与《公司法》中界定的公司之间的运行差异,可在今后通过立法技巧予以明确、衔接。
    1997年《暂行办法》将基金按组织形式分为契约型基金和公司型基金,中国内地现有基金都是契约型。基金的设立和运作,全赖于一纸契约,但完备的契约事实上并不存在,对于权责规定的漏洞,还需要法理基础予以填充。从国际通行立法例看,契约型基金多依据信托原理来规范,日本、韩国和中国台湾更是直接称为“证券投资信托”。
    一审草案第四条规定,“基金可以采取信托制组织形式,也可以采取公司制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形式。信托制基金依基金合同设立,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法履行受托职责,具体权利义务由相关当事人依照本法约定。公司制基金依基金章程设立,基金董事会依法履行受托职责,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样一来,既为公司制基金今后的发展留下空间,也为资本市场发展和金融产品的创新留下了余地。
    在后来的修改审议中,委员们对此条的规定提出了异议,最终删掉了此条。由于我国内地目前尚无公司制基金,所以《证券投资基金法》只对信托型基金作了具体规定。但由于公司制基金也是国际上比较普遍的基金形式,而且其与信托制基金在治理结构方面多有差异,所以在《证券投资基金法》"附则"第一百零二条作出了原则性规定:"通过公开发行股份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公司,从事证券投资等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就为其未来发展公司制基金留下了余地。
【注释】
[1]资料来源,中国证监会统计数据,www.csrc.gov.cn
[2]"堂诘诃德"难撼招行可转债方案,21世纪经济报道,2003年10月20日。
[3]《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有哪些重大突破》,《中国证券报》,2002年8月27日。
[4]《关于基金立法的观点碰撞》,《新证券》,2002年9月16日。
[5]《朱少平解读<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中国经营报》,2002年9月3日。
[6]林坚,《<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探密》,《上海证券报资本周刊》,2002年8月28日。
[7]董少鹏,《基金立法效应尚待检验》,《经济观察报》,2003年11月3日
[8]Tamar Frankel and Clifford E. Kirsch, Investment Management Regulation, Carolina Academic Press, 1988. p 348.
[9]《沪深交易所热炒ETFs, 深本地股走强与之有关?》,《财经时报》, 2002年09月30日。
[10]王以铭,《基金法内容基本可行建议审议通过》,《中国证券报》,2003年10月24日
[11]李箐,《基金法月底出台,"门槛"降低是最大意外》,《财经》,2003年10月21日
[12]罗培新,《新<证券投资基金法>有哪些特色》,《国际金融报》,2003年10月23日
[13]王军锋,《投资基金》,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
[14]John W. Vaughan, The Regulation of Unit Trusts 38 J. INTL. L. BUS. 326, (1990).
[15]《<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新意迭出》,《中国证券报》,2002年8月28日。

------分隔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