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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投资指南(4)优惠政策

时间:2007-06-15 09:07来源: 作者: 点击:
  

【1】税收优惠

(1) 税收优惠宗旨

根据<税收特例限制法>,对有利于提高国内产业竞争力的外商投资项目,实施法人税、所得税、取得税、登记税、财产税及综合土地税等的减免政策. (法 第九条)

 (2) 税收减免对象 (税收特例限制法 第五章)

□ 高新技术产业及产业支援服务业
(税收特例限制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之二, 令发指第一百一十六条之二)

O 为了提高国内产业的国际竞争力,经外商投资委员会审议由财政经济部长官指定的高新技术产业(436类)及产业支援服务业(97类).

O 上述高新技术产业及产业支援服务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 有益于发展国民经济技术、优化产业结构、提高产业竞争力.
- 自国内首次引进之日起(引进该技术的外商投资之申请或引进技术合同等的受理之日)3年内的技术,或虽超过3年但其技术性能及经济效益优于已引进技术的技术.
- 该技术所需工程或该服务的大部分执行地点在国内时.

□ 外商投资地区 (法 第十八条, 令 第二十五条)

O 外商投资地区之指定

- 为促进招商引资工作,经外商投资委员会审议外商的希望投资地区,由市长或道执事最终指定.

O 外商投资地区企业进驻基准

- 属于下列条款的经营范围为制造业、产业支援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的外资企业

 . 外商投资额高于1亿美元.
. 外资比率高于50%,成立时雇佣员工规模达到1,000人以上.
. 外商投资额高于5,000万美元,成立时雇佣员工规模达到500人以上.
. 若将已开发完工的国家级产业园区、地方产业园区的部分或全部指定为外商投资地区时,外商投资额高于3,000万美元,成立时雇佣员工规模达到300人以上的外资企业. 

- 新建的旅游饭店、水上旅游饭店及国际商务场所


 截止2003年12月31日申请的投资额高于3,000万美元的外资企业.
(截止2005年12月31日前实物投资到位) 

- 根据济州道或旅游振兴法之规定,经营旅游特区或区内综合性疗养业的外资企业 .


 截止2003年12月31日申请的投资额高于5,000万美元的外资企业.
(截止2005年12月31日前实物投资到位) 

□ 自由贸易区

O 进驻对象

- 根据自由贸易区相关法规,经营制造业或物流业的外资企业
- 根据<关于为建立国际物流基地指定及运用保税区的规定>,注册登记的经营物流业的外资企业.

O 投资条件及规模

- 重新添置厂房设备.
- 制造业: 外方投资额高于3,000万美元,雇佣员工规模达到300人以上.
- 物流业: 外方投资额高于3,000万美元.

※ 马山、益山出口自由区

O 已有的出口自由区也视为自由贸易区(<自由贸易区设立法> 附则 第二条),该贸易区的税收及租赁等优惠政策与外商投资地区相同.

- 进驻出口自由区的外资企业享受与外商投资地区相同的税收减免待遇.

□ 下列投资方式的外资企业不能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O 收购旧股方式外商投资.(税收特例限制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之二 第九项)

注) 租赁国,公有财产及提供行政支援服务等其它支援项目仍将享受其待遇

O 根据<外汇交易法>获取股份或不动产,并以其处置资金出资的外资企业

O 海外投资企业的国内再投资: 海外法人的投资额中,大韩民国法人(或国民)的直接、间接投资的部分.


O 长期贷款: 长期贷款的税收不属于外商投资减免税收范围.

 (3) 税收优惠内容
(税收特例限制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之二, 令 第一百一十六条之二)

□ 法人税、所得税

O 被列为税收减免对象的产业支援服务业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外商投资地区的进驻企业等,均享受相同优惠待遇.

O 减免税额范围

- 减免产业领域发生的所得(计税总额×减免领域所得/总课税标准)乘外资比率.

O 减免有效期及比率

- 自减免产业领域盈利年度始,前七年100%; 后三年50%.

注) 开始营业五年未能盈利时,自第五年度始前七年100%; 后三年50%.

□ 对股利等的法人税、所得税

O 减免税范围

- 股利等所得税额乘以全部所得中减免领域所占比率.

O 减免有效期及比率

- 与外商投资企业的法人税、所得税相同.

□ 土地、建筑物等的取得税、登记税、财产税

O 减免税额范围

- 税额乘以外资比率.

O 减免有效期及比率

- 自营业开始之日始,前五年100%; 后三年50%.

- 在营业开始前(税收减免批准后)取得财产时,取得税、登记税将全额免税.财产税自取得之日起前五年100%,后三年50%.

- 地方政府条例中,减免有效期延至15年或提高减免比率等视为有效.

□ 综合土地税

O 扣除金额

- 从课税额中扣除计税金额乘以外资比率的部分.

O 扣除有效期及比率

- 自营业开始日起前五年100%,后三年50%.

- 对于营业开始前取得的财产,自取得之日起前五年100%,后三年50%.

- 地方政府条例中,扣除有效期延至15年或提高扣除比率等视为有效.

□ 增资之税收减免
(税收特例限制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之四, 令 第一百一十六条之六)

O 外资企业增资时,对其增加部分实施税收减免(含关税),适用政策与首次投资时相同.

O 将储备金、再评估公积金及其它公积金转换为资本的方式增资时,对其增加部分实施原始股的减免有效期剩余期限及其减免比率.

O 外资企业自有偿减资之日起5年内再增资,并申请税收减免时,对其纯增部分实施外商投资减免比率.

 (4) 税收减免之审批程序

□ 税收减免之申请 (税收特例限制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之二 第六项)

O 申请有效期

- 新投资企业: 截止开始营业日会计年度的最后一日.
- 增资企业: 自增资申请之日起2年内.

※ 过期申请: 税收减免以剩余减免期限为准.

O 税收减免之事前确认 (税收特例限制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之二 第八项)

- 事前确认外商投资领域是否属于减免对象,以便于投资决议的顺利进行.
- 获得事前确认的外商投资企业仍需申请税收减免.
O 减免内容的变更申请: 自变更事宜发生之日起2年内.

O 申报机构: 财政经济部 经协综合课 (Ω 503-9137)

- 亦可同时向外汇银行、KISC申请税收减免.
- 此时,受理机构应根据相关程序办理,将税收减免申请书及其附加资料及时转送至财政经济部.

□ 提交资料

O 税收减免申请书 3份, 以及下列附加资料.

- 技术说明书
- 使用该技术生产或供应的产品、服务等的证明材料
- 生产方式及工程表 (限于制造业领域技术)
- 经济效益或技术性能的证明材料
. 与同类或类似产品比较其性能、品质、成本等的说明

- 其它高新技术证明材料
. 工业产权、认证(检验合格证)书、技术开发材料及第三国贡献事宜等.

* 事前确认税收减免时,也须提交上述资料.

□ 税收减免审批 (税收特例限制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之二 第八项)

O 根据相关机构审议结果,由财政经济部长官决定税收减免与否.

※ 注) 增资领域属于税收减免领域时,省略审议.

O 财政经济部长官审批后,向申请人、国税局局长、海关署长、地方政府长官发出通知.

□ 增资之税收减免
(税收特例限制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之四, 令 第一百一十六条之六 第一项)

O自有偿减资起五年内增资时,对其纯增加部分实施税收减免.

□ 开始营业之申报 (税收特例限制法 第一百一十六条之四)

O 营业开始前已获得税收减免批准的外资企业,应自开始营业之日起20天内向主管税务局申请.

O 主管税务局经确认后,向该企业所属的地方政府发出通知.

 (5) 免税项目 (税收特例限制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之六)

□ 免税对象

O 大韩民国国民或法人从外国人处引进有助于提高国内产业的国际竞争力的高新技术时,对技术提供者收取的技术转让费免征法人税或所得税.

※ 属于免税对象的高新技术经外商投资委员会的审议,由财政经济部长官选定、公布.[免税高新技术产业: 高新技术类(445种),产业支援服务类(89种): 共计 534种]

□ 免税有效期: 自合同首次支付技术转让费之日起5年

□ 申请期限: 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年及首次支付技术转让费之日中,较近的日期(过期申请: 对剩余的免税有效期实施税收减免)

□ 申报机构: 该技术的主管部门长官

□ 受理期限: 自免税申请之日起七天内

□ 提交资料: 技术转让费的法人税免税申请书 1份,以及下列材料.

O 引进技术合同书 复印件
O 该技术或产品的认证(检验合格)或评估书或工业产权等证明材料
O 技术开发资金及其它高新技术的证明材料

【2】国有/公有财产之租赁

(1) 国有财产之租赁 (法 第一十三条, 令 第一十九条)

□ 租赁期限及费率

O 租赁期限由现行的20年延至50年.

- 在50年范围内可更新租赁期限

O 租赁费计算方法是,土地价格乘以1%以上的费率

□ 租赁费的减免

O 减免地区: 外资企业专用园区、国家级产业园区、外商投资地区内国有土
地等.

O 减免准则及其比率

- 减免100%: 外商投资地区的进驻外资企业,外资企业专用园区的外方投 资额高于100万美元的高新技术(税收减免)企业.

- 减免75%: 外资企业专用园区的外方投资额高于1,000万美元的生产性企业,有助于扩充社会基础设施(SOC)、产业结构调整、地方政府的财政自立等的企业(由外商投资委员会决定)

- 减免50%: 国家级产业园区内投资额高于100万美元的高新技术企业,高于1,000万美元的一般生产性企业,由外商投资委员会指定的社会基础设施的租赁企业.

 (2) 公有财产之租赁 (法 第一十三条, 令 第一十九条)

□ 租赁有效期

O 与国有财产相同,50年.

□ 租赁费减免对象及其费率

O 公有财产的租赁费减免企业及其费率由地方政府以条例规定.

 (3) 国有/共有财产之出售、租赁 (法 第一十三条, 令 第一十九条)

□ 出售及租赁程序

O 根据随意合同,将国家及地方政府所有的土地、工厂及其它国有/公有财产租赁、出售给外资企业,用于使用或收益. (非税收减免项目亦享受此项优惠)

O 租赁有效期为50年.以租赁终了时向国家或地方政府捐赠、恢复原状为条件,可在租赁土地上建筑厂房等永久性建筑物.

O 土地的出售等,若认定为无法一次性缴清全部收购款项,可采用延期或分期付款方式.(适用利率应低于4%)

- 国有财产: 付款日采取1年内展期或20年内分期付款.
- 公有财产: 根据条例延期或分期付款.

【3】关税优惠

(1)关税之减免内容 (税收特例限制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之三)

□ 免税对象

O 直接使用于法人税或所得税减免领域的物资,限于发行新股方式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口申报.
.
- 以外方投资者出资于外资企业的对外及国内支付凭证所进口的物资.
- 外方投资者作为出资标的物申请的物资.

* 此项不适用于收购旧股方式的外商投资.

* 出资实物之定义:
作为产业设施(船舶、车辆、飞机等)的机械、设备、仪器、零配件,农林渔业发展所需的家畜、种子、树木、渔具,以及其它经主管部门长官批准的该设施首次测试(含试营)所需的原料、配备、及其运费、保险费、安装或协助的技术人员.

□ 适用有效期 (税收特例限制法 第一百一十六条之五)

O 自外商投资申报之日起三年内应完成依据<关税法>的进口申报.

O 因建厂批准延迟等原因,在上述有效期内未能完成时,在延期3年之内由财政经济部长官指定该期限.

□ 免税税目: 关税、特别消费税、增值税

□ 申报机构: 地方海关

□ 提交资料: 关税等免税申请书 1份,及下列附加材料

O 法人税等减免对象之证明材料 复印件 1份 (税收减免批准件)

O 进口货物清单 复印件 1份

O 进口货物为出资标的物的证明材料 复印件 1份

 (2) 进口报关之优惠待遇

□ 进口货物清单之对象

以外方投资者出资于外资企业的对外或国内支付凭证进口的物资,或外方
投资者作为出资标的物进口的物资.

□ 进口货物清单之确认 (法 第二十九条, 令 第三十八条 第二项)

O 进口货物的确认之申请,应在装船前将记载出资实物的数量、规格、价格及负责人等内容的进口货物清单提交给外汇银行行长或KOTRA(KISC).

- 申请时须提交价格证明材料(购货单等).

※ 报关程序

O 对于进口货物通关,应向海关申请并获批后方可提货.

O 免关税出资实物,应提交下列资料.

- 申请书
- 税收减免企业之证明材料
- 以外方投资者出资于外资企业的对外或国内支付凭证进口的物资,或外方投资者作为出资标的物进口的物资之证明材料
- 进口货物清单
- 其它报关所需材料(例: 发票、提单、价格申报单、综合公告列举资料等)

* 免关税货物亦应在进口申报受理前提交免税申请书及相关资料后方可获得免税批准.

* 若对出资标的物等课征关税时,进口前需注册登记,方可免缴增值税.

 (3) 实物出资之优惠待遇

□ 实物出资完毕之确认 (法 第三十条)

O 作为出资标的物(出资实物)进口货物时,先报关后向KISC(海关派驻人员)申请确认.

- 即使<商法>第二百九十九条已设相关规定,对于外方投资者的实物出资应由海关署长确认其出资实物的履行及货物的种类、数量、价格等.根据<非讼事件程序法>第二百零三条,其确认书将视同为检查报告书.

O 实物出资确认之申请应于最终报关(分批报关时)完毕后进行.提交资料是,申请书、进口申报核对证明书的复印件,将立即受理.

□ 实物出资之完毕通知 (令 第三十九条)

O 海关署长经确认后及时向韩国银行总裁发出通知.

□ 实物出资及外商投资企业之注册登记 (法 第二十一条, 令 第二十七条)

O 出资实物的进口完毕后,外资企业根据实物出资完毕确认书在地方法院办理实物出资及法人之注册登记.之后向外汇银行行长或KOTRA(向KISC申请)社长申请外商投资企业之注册登记.

 (4) 实物出资之事后管理

□ 出资实物处置之限制 (法 第二十二条, 令 第二十九条)

O 将免关税进口的出资实物用于转让、租借或其它登记之外用途时,应事先向外汇银行行长或KOTRA社长申请并领取核对证明书.

- 但是,对于自进口申报之日起超过五年的免关税进口的出资实物,将不再实施上述限制.

O 对未办理出资实物的处置申请者,将实施五年以下徒刑或低于韩币5,000万圆的罚款. (法 第三十三条)

□ 追征关税
(税收特例限制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之五, 令 第一百一十六条之八)

O 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登记被取消或关闭时,将追加征收自取消或关闭之日起前三年的减免税额.(特别消费税或增值税的适用年限为五年)

O 出资实物用于登记之外用途时,根据<关税法>自进口申报之日起三年(特别消费税或增值税的适用年限为五年)内追加征收该减免税额.

O根据<外商投资促进法>,外方投资者将持有股份转让给大韩民国国民或法人时,在企业开始赢利的课税年度及第五课税年度之中,自较近的课税年度的第一日起三年内转让而发生的税额中,将追加征收其减免部分.

O对于因变质、破损、使用而降低该实物原有价值等情况,计算追征税额时可酌情减免该降值部分的相应税额.

□ 追征关税之免征
(税收特例限制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之五, 令 第一百一十六条之十)

O 外商投资企业因合并而解散,并取消其注册登记时.

O 免关税进口的出资实物,因自然灾害或其它不可抗拒事因或折旧或技术进步及其它经济条件的变化等原因,无法用于原来用途时,经财政经济部长官的批准,可用于原来用途之外的其它或进行处置.

O 根据<证券交易法>以公开外商投资企业为目的,将其股份等转让给大韩民国国民或法人时.

O 根据<总统令>,被认为已具备税收减免的目的时.

【4】其它优惠政策

□ 转用负担费之减免 (法 第十七条)

O 外资企业以建厂为目的转用农地或山地时,将减免其转用负担费.

O 减免对象及费率: 制造业可减免相当于外资比率部分.

□ 股利之特例 (法 第三十条)

O 即使商业条理已有规定,即股利应低于利润分配总额的1/2,但是经特别决议外商投资企业的股利可达到

相当于利润分配总额的金额.

□ 产业产权鉴定之特例 (法 第三十条)

O 以根据<风险投资企业特别措施暂行规定>第四条之技术鉴定机构评估作为外商投资标的物的产权时,其评估内容将视同为<商法>第二百九十九条之二所规定之注册鉴定人的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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