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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投资指南(3) 外资审批

时间:2007-06-15 09:01来源: 作者: 点击:
  

【1】外商投资申报原则

(1) 事前申报

O 发行新股方式的外商投资

O 收购旧股方式的外商投资(国防领域须获产业资源部长官批准)

O 长期贷款方式的外商投资

O 上述投资方式的外商投资之变更事宜

 (2) 事后申报

O 通过合并获取股份方式的外商投资: 自获取股份之日起30天内.

O 转让或减少股份及股权: 自合同签定之日起30天内.

O 外资企业注册的变更或终止.

□ 申报机构

 - 国内银行的总、分行或外国银行国内分行
- KOTRA(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之外商投资服务中心(KISC)及其国内外分支机构 


【2】外商投资申报程序

(1) 发行新股方式

(投资形式)
(1) 新设法人 (独资或合资)
(2) 参与国内企业(含外资企业)的增资

□ 外商投资申报 (法 第五条 第一项)

O 申报人及申报机构

 - 申报人: 外方投资者或其代理人 (代理人附授权书)
- 申报机构: 国内银行总、分行, 外国银行国内分行, KOTRA(KISC,国内外分支机构) 


O 提交资料

 - 发行新股方式的投资申请书 2份
- 代理人证明 (授权书)
- 其它: 属于下列情况时, 复印件1份
.技术鉴定机构签发的产业知识产权等评估材料
.分公司或代表处或法人的清算剩余财产的证明材料
.经国外确认的贷款偿付额的证明材料
.外资比率低于10%时,须提交下列任一合同.
。派遣或选定经营管理人员
。一年以上提供或购买原材料、产品
。提供或引进或共同开发技术
.股份或不动产的处理证明材料
.根据<外汇交易法>,国外上市或注册股份所有权的证明材料.
.根据<外汇交易法>第十八条,不动产出资(资本金)的证明材料. 


O 受理期限及方式

 - 受理期限: 即时办理
- 受理方式: 申报机构确认资料内容、经营范围、投资领域(限制或禁止)等后,签发核对证明书 


□ 划拨资金

O 以现金方式出资

 - 向国内外汇银行的总、分行汇款

 ① 从国外向国内外汇银行总、分行汇投资款,收款人应为外资企业.
 ※ 外资企业名称亦可用假称. 
② 国外汇入资金先预存于银行,于法人成立前转到资本金帐户(有价证券合同资金专户),届时银行将签发资金证明.
③ 法人成立前后,银行将国外汇入资金兑换为韩币,并签发外汇(买入·存款)证明.
 ※ 国外汇款-外汇存款(买入)-存入资本金帐户-资金证明-法人成立登记 
 

- 通过海关携带入境

 ① 将现金或旅行支票等支付凭证携带入境时,需向海关(机场海关等)申报 (外汇交易规定 第六-二条)
② 在外汇银行开立非居民外汇帐户存入资金(开立帐户需提示外币登记表及护照等)
③ 存入资本金帐户: 签发资金证明(法人登记所需资料) 
 
O 以实物方式出资

 ① 进口货物清单 3份. 装货前须获得外商投资申报机构(KOTRA或外汇银行总、分行)批准.
.资料: 进口货物清单3份, 购货单等价格证明材料
② 进口后,须办理实物投资申报 (KISC之海关派驻官员)
.资料: 实物投资申请书 2份, 进口报关单
③ 领取实物投资核对证明书 (法人登记所需材料) 


□ 法人登记·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执照之申请

O法人登记·营业执照之申请从属<非讼时间程序法><法人税法>等规定.

 - 营业执照应向KISC的海关派驻官员申请. 


O 外商投资企业执照 (法 第二十一条 第一项, 令 第二十七条)

 - 进口出资实物或收购旧股时,应30天内向申报机构申请注册登记.
- 货物进口前,投资额已高于韩币5,000万圆时亦可申请.(发 第二十一条 第二项)

- 提交资料

 . 外商投资企业执照申请书
. 外汇(买入、存款)证明书 (实物投资核对证明书)
. 法人登记证 (私营企业提交营业执照)
. 根据<商法>第四百四十二条的检查报告或鉴定证书(以股份或国内不动产为出资额时) 
 


□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之取消 (法 第二十一条 第三项)

 - 已注册外资企业停止营业或两年以上未开展营业活动时.
- 已注册外资企业或外方投资者不履行<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更正命令时.
- 已注册外资企业发生须解散事宜时.
- 外方投资者申请取消时.
- 外方投资者或企业将登记证转让或租借给他人时.
- 以伪造出资标的物注册时. 


□ 建厂及营业之许可、批准

O 必要时,外商投资企业应获取建厂及经营所需的许可、批准

- 根据业务性质、主管部门及其审批程序等,受理形式分为直接办理、综合办理、专项办理等三种.

 (2) 收购旧股方式的外商投资

(投资形式)
外方投资者获取国内企业(或外资企业)韩国股东持有的股份
① 外方投资者与韩国股东之间进行直接交易
② 从证券市场获取 (高于10%)

□ 外商投资之申请及许可 (法 第六条 第一·三项)

O 国防领域之外企业股份的获取: 申请制

 - 申请人及申报机构


 . 申请人: 外方投资者或其代理人 (代理人应附授权书)
. 申报机构: 国内银行总、分行,外国银行国内分行,KOTRA(KISC,国内外分支机构) 

- 提交资料


 . 收购旧股申请书 2份 

- 其它资料 (必要时各一份)

 . 说明收购方之间特殊关系的证明材料(限于收购方为二人以上组合)
. 分公司或代表处或法人的清算剩余财产的证明材料
. 经国外确认的贷款偿付额的证明材料
. 出资股份为从属<令>第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证明材料,以及记载股份兑换额、比率等内容的转让(收购)合同书
. 外资比率低于10%时,须提交下列任一合同
。派遣或选定经营管理人员
。一年以上提供或购买原材料、产品
。技术的提供或引进或共同开发
. 处置股份或不动产的证明材料
. 根据<外汇交易法>,对于国外上市或注册股份的所有权证明材料.
. 根据<外汇交易法>第十八条,不动产出资(资本金)的证明材料. 

- 申请期限及受理方式


 . 申请期限: 即时办理
. 受理方式: 申报机构确认资料内容、经营范围、投资领域(限制或禁止)等后,签发核对证明书 
 


O 收购国防领域企业的股分: 审批制

- 申请人及受理机构


 . 申请人: 外方投资者或代理人
. 受理机构: 产业资源部投资政策课 (Ω 500-2450) 


- 提交资料


 . 收购旧股申请书2份 


- 其它资料 (必要时,各1份)

 . 说明收购方之间特殊关系的证明材料(限于收购方为二人以上组合)
. 分公司或代表处或法人的清算剩余财产的证明材料
. 经国外确认的贷款偿付额的证明材料
. 处置股份或不动产的证明材料
. 根据<外汇交易法>,对于国外上市或注册股份的所有权证明材料.
. 根据<外汇交易法>第十八条,不动产出资(资本金)的证明材料. 


- 申请期限及受理方式


 . 申请期限: 15天 (特殊情况延缓)
. 受理方式: 与主管部门长官商议批准与否后通知给申请人
(审批可附带条件) 


□ 收购旧股方式的投资金之划拨

O 向国内外汇银行的总、分行汇款

 - 从国外向国内银行汇款,根据合同条款将外汇资金兑换为韩币后支付给原股东,或通过银行间转帐方式支付外汇.
- 若以直接提取外汇方式支付时,须获韩国银行总裁批准.

* 从外汇银行领取外汇(买入、存款)证明: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所需资料
 


O 通过海关携带入境

 - 首先在海关(机场海关等)登记,在外汇银行兑换为韩币后支付给原股东,或通过银行间转帐方式支付外汇.

* 从外汇银行领取外汇(买入、存款)证明: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所需资料
 


□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及专项业务之审批

O 外商投资企业执照 (法 第二十一条 第一项, 令 第二十七条)

 - 收购旧股后30天内向申报机构申请注册.

- 提交资料: 外商投资企业执照申请书, 外汇(买入、存款)证明书, 法人登记证 (私营企业提交营业执照)
 


O 专项业务之审批

 - 根据<关于防止垄断及公平交易之法律规定>(第十二条),专项业务须获得企业合并申请等专项法规的审批. 


□ 注意事项

O 以购买、继承、遗赠、赠与等方式获取或转让股份时的申报.(法 第七条 第一项 第三款)

 - 外国人以购买、继承、遗赠、赠与等方式从外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获取股份时,须在30天内向主管部门申报.(根据<法>第二十三条,转让股份时免于申报) 


O 从证券市场获取 (令 第七条 第六项)

 - 根据<证券交易法>,在证券市场持有9%股份的外国人增加获取1.1%的股份时(总持股率超过10%),事先对其增加部分申报并获批方可.

- 获取限制类产业企业股份之计算

. 限制类企业的外方持股限额应包括该外国人持有的证券市场股份,
其它外国人持有的证券市场股份将从该企业外方持股限额中除外.
 


O 限制类产业企业的股份之获取 (令 第七条 第六、七、八项)

 - 获取经营两种以上限制类产业的企业股份时,外方持股率的许可基准应从属其中较低的外方持股限制率.

- 企业销售总额中限制类领域销售额低于1%时,该业务将不视为企业经营项目.

. 如果外国人取得该企业股份后,限制类业务销售额比重超过1%时,自该会计年度决算确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其股份转让给大韩民国国民或法人.
 


 (3) 长期贷款方式的外商投资

(投资形式)
国外母公司或与母公司有出资关系的企业向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五年以上长期贷款.
※ 长期贷款: 首先办理发行新股或收购旧股之程序,待投资金到位后再申请长期贷款方式的外商投资.


□ 外商投资之申报 (法 第八条 第一项)

O 申请人及申报机构

 - 申请人: 外方投资者或其代理人 (代理人附授权书)
- 申报机构: 国内银行总、分行, 外国银行国内分行, KOTRA(KISC,国内外分支机构) 


O 提交资料

 . 长期贷款方式的投资申请书 2份
. 国外母公司或与母公司有出资关系的企业的证明材料 复印件1份
. 贷款合同书 复印件 1份 


O 长期贷款方式的外商投资之变更事宜

 - 贷款合同之变更: 申请书 2份及变更合同书 复印件 1份
- 贷款提供人之变更: 申请书 2份及变更合同书 复印件 1份, 国外母公司或与母公司有出资关系的企业之证明材料 复印件1份 


O 受理期限: 立即签发核对证明书


(4) 合并方式的外商投资

(形式)
① 外方投资者将其持有的外资企业储备金、再评估公积金等转换为资本金而获取股份时.
② 外方投资者持有的股份因该企业与其它企业合并而转换为新企业股份时.
③ 外国人以购买、继承、遗赠、赠与方式从外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获取股份时.
④ 外方投资者以持有股份的红利出资而获取股份时.
⑤ 外国人将可转让公司债、可转换公司债、股票寄托单及类似物转让、认购、转换、交换为股份时.


□ 外商投资之申请 (法 第七条 第一项)

O 申请人及受理机构

 - 申请人: 外方投资者或其代理人 (代理人应附授权书)
- 受理机构: 投资者领取外商投资核对证明书(批准书)的申报机构. 


O 提交资料

 - 获取股份或股权之申请书 2份
- 获取股份或股权之证明材料 复印件 1份
- 外资比率低于10%时,须提交下列任一合同材料

 . 派遣或选定经营管理人员
. 一年以上提供或购买原材料、产品
. 提供或引进或共同开发技术 
 


O 申请及受理期限

 - 申请期限: 自获取股份之日起30天内
- 受理期限: 立即签发核对证明书 


【3】营业许可及审批

为外商投资者的申请之便,由KISC代理审批业务.

 (1) 外商投资营业之审批

□ 申报业务的分类

根据申报业务的性质、审批机构、审批程序等,受理形式分为直接办理、专项办理、综合办理等三种.

□ 与相关机构之间的协调 (法 第十七条 第四项)

- 受理机构负责人及时与相关机构负责人进行协调.接受协调请求的机构负责人应在受理期限内提出相关建议
- 如果相关机构负责人提出不同意见时要明确指出理由,而且须在受理期限内提出否则被视为无效.

□ 设立市、道(管辖)外商投资振兴馆

- 为了促进地方的外商投资,在市、道设立外商投资振兴馆,以便于外商投资审批及相关机构之间的协调工作的顺利进行. (法 第十六条 第一、二项)

□ 自动批准制

- 外商投资审批业务均设有受理期限.若期限内未能审批,则视为自动批准.以此防止行政机关的延迟受理. (法 第十七条 第五项)

□ 预先(附设条件)批准制

- 提交资料中附加资料等不齐备时,以事后补交为条件预先审批.以便及时消除许可、批准与否等的不确定性. (法 第十七条 第十项)

□ 批准的拒绝

O 明确指出拒绝理由 (法 第十七条 第五项)

- 受理期限内向外方投资者通知对该审批等的拒绝事宜时,以书面具体指出拒绝理由及其法律根据.

O 拒绝的取消 (法 第十七条 第七项)

- 若外方投资者提交该拒绝事项的更正及具备其它条件等的证明材料,受理机构应在3天内予以批准.

- 受理机构不得以原定拒绝理由再拒绝批准.

□ 其它

O <法>、<令>未列举的其它外商投资业务应遵守<公务处理规定>.(令 第二十四条 第十三项)

O 未列入<外商投资促进法>之综合办理、专项办理、直接办理等受理形式内的外商投资的申报及营业所需的其它审批项目,将不适用<法>之规定.(法 第十七条 第十一项)

 (2) 审批种类

直接办理项目

□ 定义 (法 第十七条 第二项)

O授所属行政机关负责人全权委任的KISC派驻公务员直接办理的项目.

O 种类(7类): 居留的资格、变更、延期及再入境、外国人登记项目的变更、实物投资核对证明、营业执照.


□ 办理程序 (令 第二十四条 第二项)

O 外方投资者或其代理人直接向KISC申请,由派驻公务员及时办理.

O 该业务类相关法律或<外商投资促进法>之期限内办理.

O 注: 营业执照应自营业开始日起20天内提出申请(法人可与法人登记同时进行) → 送交主管税务局 → 主管税务局签发营业执照 → 对KISC的回复或申请人的要求资料,税务局直接向申请人签发.


综合办理项目


□ 定义 (法 第十七条 第三项)

- 根据业务性质及受理机构,分为5类业务.只要各类业务的主项获得批准,其它附带项目也将视为批准.

□ 办理程序

O 根据<外商投资促进法>规定之格式及期限办理. (令 第二十四条 第二项)

O 申请书应附有附带项目的明细(说明).

□ <业务审批程序>说明 (法 第十七条)

① 申请人填写并提交申请资料,由KISC代办.(亦可向市、郡、区直接申请)

② 由KISC代理制作申请文件并送交

O 对于综合及专项办理项目,将申请书及附带资料一并提交给市长、郡守、区
厅长.同时附上需审批的附带项目资料.

③ KISC将资料送交(提交)事宜通报于市、郡管辖的外商投资振兴馆.

④ 由KISC送交至地方机构的资料经文书部门转交至各主管部门(课).届时需要与相关机构协调,部门(课)负责人应及时发出协调通知.
※ 业务主管部门(课): (建厂及项目计划)工业课;(建筑及建筑物使用)建筑课;(污水(大气)处理系统)环境课.

⑤ 协调机构负责人应于业务受理期终了后1至2天内(限于受理期为7天以上的项目)提出相关建议或不同意理由说明书.

⑥ 外商投资振兴馆督促、监管其审批业务的顺利与否,且对于拒绝批准项目进行细查并提出解决方案.

⑦ 受理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项目的适当与否后,在受理期限内回复于KISC、申请人及市、郡管辖的外商投资振兴馆.

O 受理期限内未发出拒绝通知时,视为自其终了翌日始批准有效. (自动批准)

O 上述情况下,受理机构负责人应及时签发该项目批准证明书.

⑧ 办理时间延期之通知

- 因合理、客观原因在期限内无法办理业务时,受理机构负责人可发出一次性延期通知.

⑨ 申请内容的补充及修改

- 对申请内容的补充及修改事宜,受理机构负责人可指定相应期限.该期限将不含在受理期限内.

⑩ 预先(附设条件)批准

O 附加资料等有些提交资料不齐备时,受理机构负责人可指定补交期限并预
先审批.

O 预先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在申请下一阶段项目时,须向受理机构负责人提交已履行该附设条件的证明材料.

※ 附设条件期限 (令 第二十四条 第八项)

. 建厂及项目计划: 截止施工申请.(施工项目作为附带项目已获得批准时,截止动工)
. 建筑类: 截止动工申请.
. 环境类: 截止开工申请.
. 建筑物的使用: 截止建筑物台帐的登记

⑾ 拒绝之程序

O 拒绝核准、审批时,受理机构向外商投资振兴馆及申请人应以书面形式发出通知,并明确表明拒绝理由及其法律根据.若申请人在更正拒绝条款后再申请,受理机构应在3天内予以批准,不得以原先理由拒绝执行.


专项办理项目


□ 定义 (令 第二十四条 第二项)

- 是指外方投资者根据业务类别专项申请的项目.此项根据相关法规之程序及期限办理.

□ 办理程序

- 与综合办理相同.

□ 业务范围: <法> 附表1, <令> 附表3, <规则> 附表1 (共96类)

【4】事后管理

(1) 外资企业变更事宜之登记 (令 第二十七条 第二项)

□ 变更事宜

O 投资者以合并形式获取股份时. (法 第七条)

O 外方投资者将其外资企业股份转让给他人时. (法 第二十三条 第一项)

O 外资企业的商标或名称的变更(令 第二十七条 第二项 第三款),或持有该企业股份、股权的外方投资者的商标、名称、国籍的变更(令 第六条)

O 外方投资额、投资比率、投资方法、经营范围,或外资企业地址等登记条款的变更. (令 第六条)

O 股份转让人、贷款提供人、贷款条款等的变更. (令 第六条)

□ 申请方式

O 自变更事宜发生之日起30天内向事后管理机构(外商投资申请受理机构或登记机构)提交申请.

O 提交资料: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申请表(变更登记)、变更事宜证明材料.

 (2) 外资企业资本金重组 (除转让、租借、登记条款之外目的)
(法 第二十二条 第一项)

□ 自受理进口货物申请之日起五年内: 事前申报

O 受理机构: 事后管理机构 (外商投资申请受理机构)

O 提交资料: 资本金重组之申请书

□ 自受理申请之日超过五年: 毋须申请 (自由处置)

 (3) 外资企业扩大业务

□ 外资比率低于10%的外商投资企业

O 全部开放、部分开放、未开放等全部领域均可扩大经营范围. (毋须申请)

□ 外资比率高于10%的外商投资企业 (令 第二十九条 第二项 第一款)

O 扩大部分为自由领域时. (根据<外商投资促进法>毋须申请)

- 扩大部分为全部开放领域
- 扩大部分为部分开放之开放领域

O 扩大部分为禁止领域时

- 扩大部分为部分开放之禁止领域
- 扩大部分为未开放领域

 (4) 外资企业收购国内旧股

□ 外资比率低于50%,且第一股东不是外方投资者时.

- 可自由获取所有国内企业股份

□ 外资比率高于50%,且第一股东为外方投资者时. (令 第二十九条 第二项 第二款)

O 属于下列任一情形,可自由获取所有国内企业股份 - 获取经营全部开放领域的企业股份时

- 获取经营部分开放领域之开放部分的企业股份时

- 以获取其它企业股份作为主要经营内容的金融保险业企业,根据相关法规获取其它企业股份时.
- 获取经营未开放领域的企业的低于10%的股份时.

O 属于下列任一情形,禁止获取其它国内企业股份

- 获取经营部分开放领域之禁止部分的企业股份时
- 获取经营未开放领域的企业的高于10%的股份时.

 (5) 转股或减股之申请 (法 第二十三条 第一项, 令 第三十条 第一项)

□ 申请事宜

O 外方投资者将持有股份转让给他人时.
O 由于资本减少,外方投资者的股份也相对抵减时.

□ 申请时间

O 股份转让: 自签约之日起30天内.
O 资本减少: 根据<商法>第四百三十九条自债权人最高期限终了之日起30天内.

□ 提交资料

O 股份或股权等的转让、减少之申请书
O 转让合同、资本减少变更登记等可证明股份转让或减少之证明材料
O 主管税务局局长签发的缴税(免税)证明 (接受方为外国人时)


股份或股权的转让、减少之申请  外资企业变更事宜之申请 
O 提交资料- 股份等的转让或减少申请书 2份- 主管税务署署长签发的缴税(免税)证明 (接受方为外国人时)

O 受理机构- 与发行新股方式的外商投资申请相同

O 受理期限- 立即办理(签发核对证明书)

O 申请期限- 自转让或减少股份之日起30天内  O 提交资料- 登记变更申请表 1份- 变更事宜证明材料复印件 1份

O 受理机构 - 外商投资申报机构

O 受理期限 - 1天(签发登记证)

O 申请期限 - 自变更事宜发生之日起30天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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