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合同法
英国合同法的起源可以追溯到中世纪,但其大多数基本原则;却是在18世纪前后发展和完善起来的。19世纪以后,与世界各国的法律发展相适应,英国也通过一系列立法和新判例原则对古典合同法进行了较大的修改或限制,逐步形成了以普通法基本原则为基础,以各类法定限制为补充的现代合同法制度。这就决定了:许多仅以普通法旧有判例为基础而编写的合同法教科书不能全面地反映英联邦各国合同法的实际内容,尽管这些判例原则在英美法各国实践中仍可能具有典型效力。
普通法认为:"合同是这样一种或一系列许诺:违背它,将依法律产生责任或者补偿;履行它,法律将确认它为一种义务"。而合同法则是有关当事人许诺效力的法,它规定的是当事人协议或许诺发生效力的一般条件或规则。庞德有这样一句名言: "在商业时代里,财富多半是由许诺组成的"。因此,在任何国家中,合同法都被认为是商业发展的重要法律条件。但是英国现代合同法的发展至少在两个方面改变了古典合同法的概念,一方面,标准合同或法律推定条款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协议的概念,在某些领域(例如雇佣合同)中,契约自由已成为某种空话:另一方面,契约自由原则又受到商管理法的限制,商业合同订立不仅应适用传统合同法的一般规定,而且应适用商买卖法、商信贷法、票据法、保险法、担保法、运输法、合伙法以及竞争法的有关限制性规定。
按照英联邦各国的法律,合同是一种协议,但并非所有的协,议都具有合同效力.构成合同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1)必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有协议,单方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 (2)双方必须具有通过该协议设立法律关系的意图,不具有此种意图的协议也不发生合同效力; (3)合同必须具有有效酌对价(约因)因素,不具有对价的协议只有在符合盖印合同条件时,才具有效力; (4)合同当事人必须具有订约能力或资格; (5)合同行为中排除了法定无效事由,即合同具有事实的真实性和内容的合法性,否则仍不可能产生效力完整的合同。
第一节 合同的形式
合同按照不同的划分标准可分为许多类型。但是英联邦国家的法律则将合同分为三种,即盖印合同、简单合同和记录合同。此外,还有某些合同关系虽不是基于当事人明确协议而产生,但按照英联邦国家法律它们也具有合同性质,并且它们只能适用合同法而不适用侵权法。因此我们把它们作为准合同,也列为合同的一种形式。综上,我们依照合同成立的不同法定形式要求,将合同分为以下四种:盖印合同、简单合同(包括书面合同、口头合同、默示合同)、记录合同和准合同。
一、盖印合同
盖印合同又称契据合同或书面要式合同。它是指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并且必须履行签名、盖章和正式交付手续的合同。此类合伺多用于土地转让,抵押等交易。根据《1925年财产法》第73条舶规定,契据合同必须由意欲受其约束的当事人签字。按照普通法惯例,此类合同的签字一般在无利害关系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并须加益封缄印记或火漆印记;交付文本通常以亲手交递方式进行,或以象征交付方式进行,即交付人手按印记并宣称: "我将这份有约束力的契据交付给你"。
但在现代实践中,对契据合同的形式要求往往不那么严格。当事人通常可以在合同生效前签字封印:也可以不用蜡或封缄纸、封印,而只须在文件上事先印好的盖印处(L.S)圆圈中签字,。即视为符合签字盖章形式要求,并具有充分的效力[1]。契据合同原则上自出让人将合同交付受让人之日起正式生效。但在目前实践中,只要出让人已表明他无条件受该合同约束,即应视为合同已经交付;即使该合同实际上尚未交付而仍留在出让人手中,合同也视为已经生效。但是,某些附有条件和期限的契据合同只有在所附条件或期限成就时方视为正式交付并生效,因此它们又称为延迟条件契据合同。在延迟条件契据所附条件尚未成就期间,当事人不得撤回该合同[2];当所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即受契据合同约束[3]。
根据英国法律,下列交易必须订立盖印合同: (1)无对价因素的合同行为(例如无偿赠与); (2)合法地产转让及一切土地权益在三年以上的租借等; (3)英国船只或其中份额的转让; (4)注册公司的组织章程。
盖印合同具有简单合同所不具有的优越性和特点。首先,盖印合同中即使没有对价,也可以强制执行,而简单合同中如没有对价则不发生效力;其次,自出现诉因之日起盖印合同的诉讼时效期为12年,而简单合同为6年(见《起诉期限条例》);再次,盖印合同可以取代和改变在它之前的简单合同,使后者归于消灭,导致合同的合并;最后,盖印合同适用"禁止出尔反尔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当事人不得否认他在契据合同中所述内容的真实性(即禁止反悔),但如其能证明在该合同订立中对方有不正当行为(如诈骗),则不在此限。
二、简单合同
简单合同是一种最普遍的合同形式,它与盖印合同的最基本区别在于它必须具有对价因素才发生效力。因此"简单合同"实标上是以对价为成立要件的合同类型的总称,它既包括书面合同,又包括口头合同,还包括默示合同;但是最能体现简单合同特征的乃是书面合同,因此我们下面将着重介绍书面合同。
(一)书面合同
书面合同是指以书面形式订立并以书面材料为合同证据的简单合同;它又可以进一步分为两类:一是典型书面合同(书写合同),另一是以书面材料为证据的简单合同,它又称书面摘记合同。根据英国法律,下列合同必须采取典型书面合同形式,否则不发生效力。 (1)汇票、支票和期票; (2)海上保险合同: (3)动产抵押证券; (4)因时效届满已免责的债务人又认诺的债务; (5)由《1965年租买法》所规定的分期付款租买合同,赊售或附条件售卖等合同也必须采取典型书面形式,并由买方或协议确定的其他人签字,否则卖方不能据此要求强制执行。此外,由《1974年消费者信贷法》第61条1款2项所规定的协议 (见第五章、六节)也应采取典型书面形式,但默示条款除外; (6)在一般情况下,企业不必为其载入行业姓名地址录而付款,但如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登记签署行为符合1971年和 1975年《主动供贷和维修法案》的要求,也应采取典型书面形式。
除了典型书面合同外,某些口头合同虽然本身具有效力,但在发生纠纷时,仍须向法庭提交合同书面证据,否则也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此种原则上依存于书面证据的口头简单合同也属于一种书面合同,英联邦国家的法律称之为"要求以书面记录或摘要为证明的合同"。根据英国法律,属于此类的合同包括: (1)担保合同(见1677年《禁止诈欺法》); (2)买卖土地或以其他方式处分土地权益的合同(见1925年《财产法》第40条)。应该强调的是,雇用合同(聘约)不需要采取书写形式或书面文件证明形式:但是根据1978年《雇佣(统一)保护法》第 1条的规定,此类合同如不采取书写形式时,雇主必须向其雇员提供合同主要条款的书面细目。
以书面材料为证明的合同形式是根据英国《禁止诈欺法》以及后其的相应立法发展起来的。1677年的《禁止诈欺法》曾规定了五种应采取此类书面形式的合同,并以这一形式作为其强制执行效力的前提条件。1925年英国将买卖土地或以其他方式处分土地权益的合同正式列入《财产法》。并重新确定,此类合同须有书面材料为证明。1954年《法律改革法案(合同强制执行)》又进一步规定除担保合同外,其余几种合同不必采取书面材料证明的形式。目前《禁止诈欺法》仅适用于"一切就债务、合同履行、运输做出特别允诺"的担保合同。根据现行《禁止诈欺法》和《财产法》的规定,以书面记录或摘要为证明的合同至少应符合如下摘记要求,该合同方视为有效:
(1)该合同记录或摘要不一定在合同成立时进行,而可以在提起诉讼前的任何时候做出。这是由于合同记录或摘要形式并非合同本身,而仅仅是合同证据;因此缺乏书面材料证明的此类合同仅不发生强制执行效力,但理论上仍应视为成立。 (2)它必须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或对双方身份的充分说明。 (3)合同的标的物特征必须明确记述并足以进行识别,必须已记述了合同的全部实质性条款。 (4)除担保合同外,记录摘要中必须已说明了对价;1856年《商法修正案》第3条规定,对担保合同的摘记可以不必详细叙述对价因素,但据该摘记必须足以认定对价存在。 (5)同一合同的摘记可以分别概括在几个文件中,但它们必须具有明显相关性(根据表面识别)。其中双方律师就口头协议必要条款的通信也属于有效的"书面记录或摘要" (1974年
劳诉琼斯案)。 (6)该摘记必须经受诉被告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签字: 并且仅仅需由受合同强制力约束的当事人一方签字。该签名可以是以印刷或盖章方式进行;也可以签于文件的开头,中间或结尾处。
根据英国法律,凡以书面材料为证明的合同如果没有摘记上述内容则不发生强制执行效力。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如果该合同已经部分履行,则可以例外;这种例外情况几乎仅涉及土地买卖和租借,并且仅由衡平法法院受理。
(二)口头合同
口头合同是当事人依照法律以口头语言、 电话、 电传等方式明示合同内容和条款的合同,它是一种普遍的简单合同。口头合同形式也可以附以书信电函等文字证明,在诉讼中这些文证也能起到证据作用。但是它不同于书面合同的特点在于,法律不要求口头合同必须具备书面形式或书面摘记证据形式。也就是说,口头合同不需要任何特别形式就可以有效成立。
与一般人的想像相反,社会交往中的大多数合同都属于口头合同。除了法律要求具备特别形式的几种合同外,其余的合同均可以口头形式订立;例如客运合同,商品买卖合同,服务合同等。口头合同只有在符合法律对简单合同所要求的一般条件,时,才视为有效成立;例如合同当事人具有行为能力,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协议,当事人具有设立法律关系的意图,合同中具有对价因素,合同事实合法等。但是口头合同的一个重要特点在于当事人的协议必须基于明示,合同的主要内容必须明确。这就与默示合同有明显的区别。
(三)默示合同
默示合同是指非依当事人明确表示而成立,而是依照主合同内容或当事人行为由法律推定或引伸的双方当事人意图所构成的合同。默示合同往往具有从合同或主合同部分条款的特征,如默示担保合同。默示合同通常又可分为两类:一是法定默示合同,即依法律规定必然推定其存在的合同。例如依照目前英联邦各国法中的产品责任担保原则(这一原则目前仍在发展中),产品买卖合同中已经附有就产品使用安全的默示担保。另一是依事实推定的默示合同。例如当乘客乘上公共汽车并到达目的地时,尽管乘车人与承运人之间并没有明示协议,但依法应推定他们之间存在默示合同。
由于在普通法中不存在合同利害关系第三人的制度,追究任何合同责任都必须以当事人之间事先存在合同为前提。因此对默示合同和后面将谈到的准合同的法定形式规定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离开了这些合同形式制度,许多当事人的责任将无法追究。根据英国法律,默示合同的推定必须具有合理性,并且根据衡平法惯例这种推定往往还须具有必要性。从理论上说,默示合同制度建立在下述原则基础上;有效成立的合同必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性权利义务,因而自愿接受合同性权利义务约束的当事人之间也就必然存在着合同。应该提及的是,某些普通法学者认为,默示合同尽管具有简单合同的特征,但将其列入准合同似乎更为适宜。
三、记录合同
所谓记录合同是指通过法庭判裁、具结和其他强制措施确定当事人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由此所生的合同。严格地说,记录合同已不是真正的合同,它不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议的结果而是司法裁判强加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根据英美法传统,记录合同属于一种独立的合同形式。记录合同按照司法判裁的性质可分为三类;首先是基于法庭裁判而产生的合同;在这种情况下,裁判前已有的合同内容可能并入记录合同。其次是基于当事人在诉讼中具结认诺一定义务而产生的合同;例如当事人在诉讼中认诺债务,保证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等均可产生新的合同关系。最后是指在破产宣告后破产债务人财产依法应转交。指定受托人管理,这种基于破产宣告和受托人判定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属于记录合同;此后法庭无须再做出强制转移财产的判裁。
根据英国法律,记录合同自法庭将有关判裁事项记入案卷之-时起生效。
四、准合同
准合同是指依照法律所确定的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原则在:相对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债权债务关系,由此所生的合同。准合同同记录合同一样均不是当事人自愿协议的法律效果;但准合同是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和法律规定而成立,因此它又与基于司法判裁而产生的记录合同不同。根据英联邦各国法律,准合同可基于如下行为和事实而产生。
(1)某人为他人垫付欠款。按照英国法律,因他人为之垫付欠款的受益人与垫付人之间存在准合同关系,受益人有义务偿 还该垫付金额。例如在英国高等法院1937年审理的布鲁克·沃尔 夫诉古德曼·布鲁斯案中,被告从俄国进口了一批毛皮,并将其储放在原告的保税仓库中,在原告无疏忽的情况下此批毛皮被-盗。失盗后海关向原告征收关税,原告在纳税后就该税收支付额向被告起诉。法庭裁定,由于原告基于法律强制代替被告支付了税款,故被告负有偿还该支付额的义务。[4]
(2)当事人认诺债务。根据英国法律,当事人亲笔写下的,欠条(IOU),甚至一般性陈述债务均视为对其债务的认诺,由此将形成合同关系。更确切地说,这一队诺使双方当事人之间已有的帐务得以清结,但在他们之间又产生了就其帐目结算差额的新债务合同,这一合同的对价表现在双方帐目的细目中。因此当事人可以仅就对方认诺的债务起诉求偿,而无须涉及帐目中全部交易。
(3)在某合同的对价完全无效的情况下,如当事人一方已经支付了金额,也可引起准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对价的完全无效是指在简单合同订立中,接受付款的当事人完全没有实现合同中的对价,因而付款人毫无所得。因合同对价无效而引起准合同追偿的典型案例是1949年阿沙商行诉利德案,在该案中,原告为购买彩色电视机向被告支付了300英镑,而被告未能供货。上诉法院裁定原告有权根据准合同关系追偿。[5]
如果原合同的对价仅是部分没有实现而非完全无效;则当事人不能提起就准合同的追偿之诉,而只能提就原合同的违约赔尝之诉。
(4)当事人因对事实的错误认识而支付金额之行为,可以引起准合同关系。所谓对事实的认识错误是指付款人支付金额并不是基于有效对价;他也没有向受款人给付的意图,而是基于对事实和对方行为的误解而支付该款项;并且受款人也未能真诚地有效消除该误解。在此种情况下,付款人可根据准合同收回其付款。例如,在1949年拉纳诉伦敦郡议会案中,某人受雇于伦敦郡议会,后者答应在该当事人为英国皇家空军服役期间,将向其支付服役薪金与其以往工资间的差价;而该当事人答应如在服役期间遇有薪金增加时,将通知后者.但因该当事人未能守信,而得到多付的钱款。法庭裁定,伦敦郡议会多付的款项基于准合同之诉应收回。[6]又如,在 1980年巴克利斯银行诉W.J.西姆父子与库克公司案中,某房屋 N会在巴克利斯银行设有帐户并在该银行存有充足的资金。该协会在其帐户中开出一张付给某建房公司的支票(24,000镑),而收款方房建公司于支票开出的次日指定了收款。此后该房屋公司又通知银行停止兑付,但尽管如此,银行基于错误认识仍兑付了该支票。法庭裁定,银行错付行为构成准合同,故有权从建房公司收回所付钱款。[7]
但是,如果当事人不是基于对事实的认识错误,而是因为对法律的误解而支付金额则不构成准合同,此项支付的钱款不能诉清偿还。例如在1923年霍尔特诉马卡姆案中,英国皇家空军军官马卡姆有权得到一项退伍金,其数额应根据某官方规定的含义而确定。军方代理人兼银行家霍尔特在支付退伍金时,因误解了上述规定的含义而多付了钱款,而马卡姆因不了解这一误解而花掉了这笔钱,霍尔特据此起诉追偿。法庭裁定,由于原告霍尔特的多付不是基于事实认识错误而是基于对法律的误解,故他无权收回多付之款。[8]根据英国法律,凡属对私权(如财产权)存在与否的误解属于对事实的认识错误,而对合同内容理解的错误则属于对法律的认识错误。
应该说明的是,如果当事人对事实的误解是由于第三人的欺诈行为所引起的,则该当事人因此而支付的钱款也可以追回。例如 1926年R.E.约翰斯有限公司诉沃灵与基洛有限公司案中,某第三人欠被告5,000镑并无力偿还。他向原告虚假声称他是某汽车公司代理商,并诱使原告向其交付了5,000镑购车保证金。根据该第三人的陈述,被告对上述汽车公司享有股权,故要求原告将支票开给被告,被告对此欺诈毫无所知而接受了这一支付。后原告向被告起诉要求偿还该款项。根据法庭判裁,这一款项是原告基于第三人欺诈和对事实的误解而支付的,故被告应如数偿还。[9]
(5)某人替代他人收受付款。根据英联邦国家法律,这种代收付款是指某人基于误解而收取了他人应受的款项、雇员代替雇主收受钱款,或者代理人替代委托人收受款项。凡此类代收付款均可引起准合同关系,应受款人有权向代收人追偿。例如在1951年雷丁诉英国驻埃及武官上诉案中,一批载货卡车经过开罗时,因陆军中士雷丁身着军装坐在驾驶棚中,故卡车受到免检待遇;雷丁为此得到货主的一大笔钱款。英国驻埃及武官代理皇家政府为此向雷丁追偿(一审)。上诉法庭判裁,由于雷丁属于皇家政府的雇员,他收受款项又是基于他身着军装并凭借兵役所提供的机会和设备,因此其代收款行为已产生准合同关系,皇家政府有权向其追偿。[10]又如在英国上诉法院判裁的一起马来西亚案例中,马来西亚某官方房建公司的代理人与上诉人基于恶意达成协议。根据这一协议,上诉人将在槟榔屿购买59英亩土地,然后以高得多的价格转卖给该房建公司;而该代理人则答应对房建公司隐瞒该地皮待售情况和实际售价。由此上诉人获得433,007镑纯利,而该代理人则得到122,000镑贿款。最后上述房建公司在马来西亚向该代理人和上诉人起诉追偿(一审)。英国上诉法院裁定,该房建公司或是依据准合同有权向其代理人追回贿款,或是依据上诉人的欺诈行为向上诉人要求实际赔偿,但无权获得双重补偿。[11]
此类准合同还可因下述情况而产生:某人收受他人的钱款是由无权代理人代为给付的。根据英国法律,如果当事人在接受对方代理人付款时明知或应当知道对方无权代理,那么,即使他是诚买地或有偿地收受钱款,该钱款的所有人仍有权根据准合同向其追偿。例如在1948年纳尔逊诉劳胡德案中,某P是B唯一的遗嘱执行人,他以欺诈手段从遗产帐户中给自己开出支票,并签署了"B的遗嘱执行人P"之名;但被告银行没有审查P的资格并为其兑现了支票,而P实际上是为己之用。遗产所有人为此向银行(Larhold)起诉追偿。法庭裁定:被告本来是可以知道P的行为不属授权代理行为,因此根据准合同他应该归还支票金额。[12]
(6)在特定情况下适用原物返还之后,根据衡平法的公平原则也可以产生准合同。根据英国法规定,如果被盗赃物为某人善意购买(通常指购买人不知道所买物品为赃物),并且由于购买人花费金钱或付出劳动而使该物品增殖,则物品的合法所有者可诉请专门的原物返还。而根据衡平法规定,在财物所有者和善意占有人之间同时产生准合同,前者应就财物增殖部分对后者给予补偿。在1973年格林伍德诉贝内特案中,被告贝内特将其近500镑的美洲豹牌轿车委托席勒先生修理(修理费85镑)。席勒在私自使用此车时又因肇事使该车损坏,此后他以75镑之价将破损的车卖给哈珀先生,这是该车在当时情况下的全部价值。哈珀先生花费了226.47镑的劳务材料费将该车修复完好。其后被告贝哈珀先生作为无辜购买人有权就该车的增值部分请求赔偿。[13]
(7)除上述以外,在无合同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按合理价格给付一定金额,并要求对方履行一定行为,此类关系也同样具有准合同性质。对此我们在本章第十节中将详细讨论。
[1]1978年第一国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琼斯案,大法官庭判例集第109页。
[2]1971年比斯莱诉豪伍德房地产股份公司案,大法官庭判例集第105页。
[3]1969年文森特诉普利毛股份公司案,王座庭判例集2集第609页。
[4]1937年布鲁克·沃尔夫诉古德曼·布鲁斯案,王座庭判例集1集第534页。
[5]1949年阿西特进货商行诉露意斯案(法),上诉法院判例集1949年第293页。
[6]1949年拉那上诉伦敦郡议会案,王座法庭判例集2集683页。
[7]1980年巴克利斯银行诉西蒙斯南方股份有限公司案,王座庭判例集第677页。
[8]1923年霍尔特诉马卡姆案,王座庭判例集1集第504页。
[9]1926年约翰斯股份有限公司诉瓦林公司案,上诉法院判例集第670页。
[10]1951年雷丁诉英国驻埃及武官上诉案,上诉法院判例集第507页。
[11]1979年T、马海森上诉马来西亚政府官员住房建筑合作公司案,上诉法院判例集第374页。
[12]1948年纳尔逊诉劳胡德案,王座庭判例集第339页。
[13]1973年格林伍德诉贝内特案,王座庭判例集第195页。